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有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竑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間自我國出口「奶油味香精」1批共計5棧板(貨物金額美金【下同】7萬6,628元,下合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遂委託訴外人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途經香港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新會天馬港。鴻泰公司嗣委託原告安排運送,原告復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詎系爭貨物運抵香港而存放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文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文鴻公司)之貨倉時,因文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未遵期於108年1月18日交貨裝船,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該貨倉於同年月19日失火,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原告因此受有遭有竑公司索賠7萬6,62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且未提出其已向有竑公司賠償7萬6,628元之付款證明;又有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本無權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另鴻泰公司與原告間雖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其亦未自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向原告起訴求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鴻泰公司已於109年1月19日解除運送責任。從而,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託運時未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亦未註明於載貨證券上,被告亦應受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經查,原告迄未給付賠償金予有紘公司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復就被告辯稱:原告係與鴻泰 公司締約,而鴻泰公司自應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1年內未對 原告起訴求償,業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原告依法對於鴻泰公司已解除運送責任一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貨物 之所有人,或已取得系爭貨物之受領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害一節,自足採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無系爭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害,其就系爭貨物滅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