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琺拉國際有限公司、范冠傑、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 被上訴人 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澤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 依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第21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請 求權基礎,與原審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同一貨物毀損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簡上卷第276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進品食品批發業,為販售新加坡商「坤肉骨茶」之肉骨茶料理包產品,乃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新加坡承攬運送肉骨茶料理包425 箱(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嗣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運抵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上訴人倉庫後,經上訴人員 工檢查,發現系爭貨櫃上方有2 處破洞,致系爭貨物有29箱受雨淋濕損壞而無法販售,上訴人乃立刻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毀損情形。詎被上訴人身為承攬運送人,未證明其有民法第661 條但書所定情形,亦未向上訴人告知說明有民法第663條至664條擬制介入權規定之適用及為上訴人利益妥善處理向海運運送人求償事宜,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及契約附隨義務之法理,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第66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 送人相同。系爭貨物係自新加坡經海路運送至臺灣,而系爭貨櫃破損應係在海運階段發生,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30日受領系爭貨 物,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須於1年內即107年10月30日以前對被告起訴求償,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之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法已解除責任,上訴人自無權 向被上訴人求償。又縱認本件無海商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然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民法第666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受 領系爭貨物逾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有29箱潮濕受損,然公證日距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日即106年10月30日已 相隔2個月之久,公證人所見之情狀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 上訴人受領時已受損。另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人所負之賠償額,係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損目的地價值;況倘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上 訴人尚有運費及代收付費用共7萬8,528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得據此主張抵銷。就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無論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均無協助託運人對實際運送人請求託運物品損害賠償之附隨義務,自無須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664條規定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免除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661條及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及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及民法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運送人負有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承攬運送契約,則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承攬運送人負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所得請求者係屬佣金報酬,兩者迥異,惟若承攬運送契約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性質雖屬承攬運送契約,惟倘符合民法第664條擬制介入權之規定,上 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權 利,而應依民法或海商法有關運送契約規定認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又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指包括承攬運送報酬及運費,概括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者而言。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664條之適用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DEBIT NOTE(即折讓單)、發票所載內容,可見兩造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項目,包含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之海運費、吊櫃費、換單費、報關費、拖車費、驗關費及新加坡當地費用等運送全程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31頁、 第142頁),且被上訴人並無另外受領承攬運送報酬,足見 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全部費用概括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地位即與運送人無異,自核符民法第664條所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系爭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與運送契約相同,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661條規定主張權利。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告知其系爭契約有民法第664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因未及知此規定,致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喪失對系爭貨物物損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664條乃法律擬制契約效力之規定,立法者兼衡契約正義與契約自由後所為之規範評價,當屬公平合理分配契約責任,系爭契約適用民法第664 條規定,擬制發生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悖於公平正義可言。又上訴人本應遵守法律規定,注意自身權利行使之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就民法第664條擬制介入權之法律規 定,對上訴人負有告知說明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法律規定,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核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助向海運運送人求償,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解除系爭貨物毀損所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一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之一造,於否認之他造提出反證推翻前,無庸舉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貨物承攬運送範圍包含從新加坡廠商處運送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倉庫倉庫,由被上訴人安排裝櫃、裝船及全部運送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簡上卷第92頁)。準此,被上訴人乃連續以海上及陸上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而兩造就系爭貨物毀損發生時間互有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非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之推定事實,先行提出反證推翻。惟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106年10月30 日自臺中港以陸運方式運送至上訴人烏日倉庫之陸運期間,天氣晴朗並未降雨等情,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76頁), 且就系爭貨物毀損應係發生於陸運期間一節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依前所述,自應推定系爭貨物毀損發生於海上階段。 ⒉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現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 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是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認貨損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貨物毀 損推定於海上發生,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規定,是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受領系爭貨物,其嗣於107年11月28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毀損所生之損害(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就運送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於除斥期間屆滿日即107年10月30日之後,既已依法解除,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受領日之1年 內對原告提起訴訟,其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解除運 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及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8,645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上訴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