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儲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翁國鈞、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翁國鈞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明文。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被告變更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05-607頁) ,屬涉外事件。而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影音平台服務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前購買點數換算新臺幣之款項,查兩造間17Media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已約定使用 影音平台所生爭議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練建麟,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0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於被告經營之「一七直播 」影音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註冊帳號「James Weng」、用戶名稱「寧謐」及帳號「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之帳戶2組(下合稱系爭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平台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分別於106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平台用以打賞直播主之一七點數(後被告改稱寶寶幣),目前剩餘點數分別為38萬8337點、2218萬9020點(下合稱系爭點數),換算為新臺幣分別為5萬8221元、295萬8536元,共計301萬6757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09年1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縱認終止不合法,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系爭服務條款關於購買點數不得退款之規定,伊未曾知悉,且被告於109年1月1日將原一七點數變更為寶 寶幣,修改服務條款為不得退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線 上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關於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業者退還尚未使用之點數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1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無償提供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註冊後得以觀覽平台影音,倘觀眾欲打賞直播主、與直播主互動,即須購買點數。而原告於註冊、購買點數時即已同意遵守系爭服務條款,系爭服務條款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而系爭服務條款雖未規定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已明確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點數以任何理由退款或 兌換現金。況系爭點數應適用買賣關係,伊已依約交付點數予原告,原告亦使用部分點數,原告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點數折算為系爭款項,請求伊返還。又系爭平台為影音互動娛樂平台,非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不得適用、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縱認本件得適用、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規定,原告所購買之一七點數,使用方法為直接點選相應價值之禮物打賞直播主或參與活動時使用,性質為送禮、抽獎、參加互動遊戲之虛擬代幣,而非儲值金或儲值點數,亦不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而原告係以不法犯罪所得購買點數,原告不得享有不法利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106年11月間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 James Weng」、用戶名稱「寧謐」;帳號「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之帳戶2組,並分別於106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匯款30萬、300萬元向被告購買一七點數,目前尚 餘系爭點數價值301萬6757元,被告於109年1月1日將一七點數更名為寶寶幣。㈡原告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律師函載明:「…除表達本人以此函為本人(即原告)對貴公司(即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於109年1月7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有一七直播寶寶幣系統介紹公告、 原告匯款購買點數之存摺明細、註冊該帳號綁定之電話申請書及繳費通知單、系爭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5-31、83-85、97-99、175-22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系爭點數折算之價值共計301萬675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平台註冊系爭帳戶,而系爭平台帳號註冊畫面上載明:「…當您註冊時表示您已同意服務條款…」(見本院卷第79-81頁),系爭服務條款並約定: 「…您於初次註冊17帳號,進入顯示『17 Media服務條款』 之網頁,如您繼續註冊登入使用17服務,即表示您或及您的法定代理人已經合理審閱期間(建議5日以上),詳細 審閱並確實瞭解該服務條款(包括使用者規範、隱私權政策、智慧財產權政策,下同),並願意遵守前述服務條款及政策…」(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註 冊系爭平台帳戶時,必須確認同意系爭服務條款,綁訂手機號碼後始可完成註冊登記,原告應知悉且同意系爭服務條款約定內容,兩造並據此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服務條款對兩造已生效力等節,應為可取。原告主張未曾看過系爭服務條款,系爭服務條款對其並無拘束云云,均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查: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2、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服務條款內容為據,已如前所述,而系爭服務條款約定:「名詞定義:17服務:本服務條款所稱17服務指由17 Media透過其服務軟體(17App)及服務網站(https://17.live/)所提供的線上 直播、線上影片、線上購物等網路服務…」(見本院卷第1 11頁),又系爭平台為一提供「影音直播」與「社群交友」服務之互動平台,使用者可以透過系爭平台隨時進行直播,或與直播主進行聊天、送禮等互動等情,有17直播軟體官方網站頁面、M17集團網站產品服務頁面等正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系爭契 約就原告可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部分,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前所述,原告即得隨時終止之,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服務條款並未約定原告不得終止(見本院卷第601頁),是原告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即 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款項,查:1、系爭契約就消費者得使用系爭平台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部分,固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兩造亦不爭執消費者除可無償使用平台觀賞影音服務以外,亦可購買點數,即相當於購買直播主直播時打賞虛擬禮物予直播主之權利(即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所指送禮、玩遊戲等),而於使 用系爭平台所提供之影音服務之同時,可直接點選相應虛擬禮物打賞予直播主,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亦載明消費者 在使用系爭平台的特定服務功能時(如前揭打賞直播主、互動玩遊戲),始需購買點數。由此可知,倘消費者僅使用平台所提供之影音服務(例如僅觀賞直播,而不與直播主進行打賞、互動)並不需購買點數,是以,購買點數與使用系爭平台之服務並不構成對價關係,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購買點數之對價云云,即非可取。 2、又件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購買點數(即寶寶幣)部分為買賣關係,應適用民法買賣規定(見本院卷第600頁),故 被告按照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交付相對應價值之點數即虛擬代幣,原告於購入點數後即可自由使用,打賞直播主或與直播主互動、玩遊戲,堪認被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等得以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則被告既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完畢,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即非可採。3、況且,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您明確 瞭解並同意,若要在17服務中使用特定功能(例送禮、玩遊戲等),您必須先透過17 Media認可的管道購買點數…」、「您明確瞭解並同意,您購買點數是經過思考後的購買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17 Media沒有任何責任義務為您提供任何理由的退款…」(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 兩造合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就上開約定所指「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涵義如何?原告主張係指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關於消費者隨時終止契約、請求業者退還尚未使用之點數之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被告 則抗辯系爭契約關於消費者購買點數(即寶寶幣)部分應適用民法買賣規定,倘被告已依約給付消費者所購買之點數,即屬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買受人本不得任意請求被告退還點數款項,故上開約定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適用民法規定而有意思表示無效、得撤銷、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而可請求被告返還點數款項之情,又因直播產業尚屬新興事業,目前尚無專法規範,而係由企業自律,當時制定系爭服務條款時,係考量日後主管機關或許會制定相關規範、法規命令等,方於第5條第2項載明原則上消費者不退還消費者所購買之點數價值,除法律另有規定,消費者方可請求退還點數價值。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係指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及民法第247條規定,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即應舉證兩造已為上開合意,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⑵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且該事項縱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於前言已載明:「本事項適用於遊戲營運業者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業者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締結之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係用於連線遊戲服務之情形,本件系爭平台所提供之服務為「影音直播」與「社群交友」(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而非連線遊戲 服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之規定,依該條款第18條第5項規定,企業 經營者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時,應退還消費者已購買但尚未使用完畢之點數或遊戲費用,即難認有據。 ⑶而所謂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考諸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規定「未使用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可退款,係因消費者預付費用後,成立前揭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可自由選擇特定遊戲或服務,以點數或遊戲費用兌換相應虛擬寶物、服務或功能,此遊戲點數於未使用前尚未發生對價給付之結果,消費者得隨時終止並請求換算為法定貨幣。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點數(即寶寶幣)部分為買賣關係,已如前所述,而非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規定,亦非有據。 ⑷本件就點數買賣部分既為買賣關係,且被告亦指前開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消費者仍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退還點數價值(見本院卷第600頁),則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即與法律規定並無相違,消費者亦非絕對無論 如何皆不得請求返還點數價值,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四)據此,原告固以系爭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系 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5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1萬6757元即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