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秋霞、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0號 原 告 楊秋霞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林國卿 被 告 賀崧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容 被 告 賀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處,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使用由被告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生產製造之賀眾牌逆滲透純水機(型號UW-3002)產品(下稱系爭純水機),因系爭純水機 所安裝之塑膠水管(下稱系爭塑膠管)爆裂致系爭房屋室內分別發生漏水事故,核屬因侵權行為及消費關係涉訟,其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被告賀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裕公司)購買賀眾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純水機,並由被告賀崧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賀崧公司)送貨到府並安裝於系爭房屋,日後並由賀崧公司負責定期保養,最後一次保養日期為99年10月。伊另於99年10月間向賀崧公司購買由賀眾公司生產製造之賀眾牌電解水生成器(型號UA-3502JW-1)產品 (下稱系爭電解水器),同樣由賀崧公司送貨到府並安裝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原 告忠孝東路房屋),日後亦由賀崧公司負責定期保養,最後一次保養日期為106年7月22日。嗣系爭電解水器於106年8月19日曾因塑膠水管爆管致伊忠孝東路房屋遭受水損,並經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於107年3月1日理賠伊新臺幣(下同)45萬1,754元。詎本件系爭純水機於108年8月18日亦發生系爭塑膠管斷裂,致系爭房屋遭受嚴重水損,顯見系爭純水機之設計上存有瑕疵,且定期維修亦未進行妥適處理或對消費者告知其產品可能之危害,致原告先後所安裝之系爭純水機及系爭電解水器均發生爆管水損之情。伊因系爭純水機之系爭塑膠管斷裂、自來水噴出,造成系爭房屋全室之木地板、石地板、踢角板毀損,所需修復金額經委託大成美術建築有限公司估價為44萬1,990元 ;而系爭房屋地板積水滲入樓下10樓住戶,致樓下天花板滴水、牆壁滲水,衣服受水潮濕,該戶目前先請求賠償部分金額3萬920元,以上損害共計47萬2,910元。 (二)賀眾公司為系爭純水機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賀裕公司經銷販售,賀崧公司負責安裝保養系爭純水機,均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伊乃係使用系爭純水機之消費者,則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依法應對消費者負企業產品 責任,而上開系爭純水機及系爭電解水器先後發生塑膠管爆管斷裂情事,是其產品連接自來水管之接水組件(即塑膠水管及接頭等)應係無法長年承受自來水壓,致造成容易斷裂而引發水損情事,故被告等人就其所生產製造銷售及安裝之系爭純水機以及其後所提供之維修服務,顯存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及其服務於提供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且被告銷售安裝維修純水機數量龐大,發生類此漏水情形不在少數,然其對於其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有所知悉,卻未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告知,被告等人於設計、生產、製造並將系爭純水機流通於市場販售時,就此等情形下存在消費者無法預期之危險性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被告未曾於系爭純水機之明顯處就該機器水管使用經過幾年後會有爆裂出水一事為警告標示,且於安裝系爭純水機時亦未盡告知之義務,因此造成水管爆裂、自來水從爆裂處噴湧出造成居家地板及家具淹水損害、嚴重者甚至可能造成漏電等危及人身安全之損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提供之產品及服務上市多年且已接獲多起消費者提出產品水管斷裂或漏水成災之事故,卻對於已購買安裝使用產品中之消費者未提出零件更換或改善或警語以資防範,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未必故意或過失,故伊自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對被告等人請求支付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特以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支付47萬2,910元之懲罰性賠 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820元,及其中47萬2,910元自108年10月9日起、另47萬2,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賀眾公司則以: 1、原告於89年11月間向伊公司訂購系爭純水機,並進行10年定 期保養,在10年定期保養期間,從未發生系爭純水機有何使 用問題導致塑膠水管爆裂、漏水等情形,足證系爭純水機於89年11月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又於99年10月另外再安裝 系爭電解水器,系爭電解水器同樣有進行定期保養,最後一 次保養日期為106年7月22日,保養期間亦從未發生塑膠水管 爆裂、漏水等情形,足證系爭電解水器同樣符合當時的科技 或專業水準。退步言之,若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問題,原 告豈有可能會安裝兩台機器,且自89年安裝後於106年方產生問題,此情顯不合理。 2、又原告主張106年8月16日系爭電解水器發生爆管致原告忠孝 東路房屋屋内遭受水損,獲賠45萬1,724元,此賠償金額並非小額,原告卻從未告知賀眾公司,甚於本件系爭純水機於108年8月18日發生系爭塑膠水管爆裂漏水時,原告亦未立即告知賀眾公司,漏水是否為公司產品所引起,顯有疑問。依消保 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 「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可適用消保法,故 從原告所提之濾水心清洗保養表可知,並未發生過系爭純水 機有任何使用問題導致連接自來水之接水組件有何爆裂之情 事發生,況原告所提出斷裂之系爭塑膠管並非系爭純水機之 組件,此物亦非伊公司所有,原告依該物主張伊公司產品有 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更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系爭純水機漏水之照片,亦無系爭塑膠管爆裂漏水之畫面,難 以認定系爭純水機有漏水,原告亦從未舉證說明系爭純水機 流通進入當時市場時,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技術,以及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等之可能,是原告依消保法提起 本件訴訟,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則以: 1、89年11月18日,原告向賀裕公司訂購系爭純水機並簽訂保養契約,95年間改由賀崧公司保養,從系爭純水機保養資料顯 示,賀崧公司於99年10月最後一次維修保養後持續聯絡原告 ,因不可歸責於賀崧公司之事由,致系爭純水機未繼續由賀 崧公司保養。嗣100年10月,原告購買系爭電解水器安裝於原告忠孝東路房屋,原告遂與賀崧公司合意將安裝於系爭房屋 之系爭純水機保養合約金額轉移至安裝於原告忠孝東路房屋 之系爭電解水器,故102年間,系爭電解水器改由賀裕公司保養,是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就系爭純水機即無保養契約義務 ,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純水機之買賣契約、保養契約主體為訴外人閎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泰公司),閎泰公司目前尚有五台 飲水設備由賀崧公司或賀裕公司保養,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 之配偶,系爭純水機之買賣價金、保養價金均由閎泰公司支 付,原告與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間是否存有買賣、保養契約 關係,已非無疑,且上開契約係以供執行業務為目的而交易 ,非以「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依改組 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之内容可知,本件應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蓋依前所述 ,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不 包括以轉售或其他目的而與企業經營者從事交易之主體,否 則將有不當擴大消保法適用之嫌。又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均 否認系爭塑膠管為其之產品,亦否認系爭塑膠管係由賀崧公 司或賀裕公司所安裝,況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自99年10月就 系爭純水機即無保養契約存在,迄原告所稱本件108年8月系 爭塑膠水管爆裂漏水時已逾8年10個月,於此期間,原告委由何人更換濾心、管路等,全然不知,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 爭塑膠管係96年11月24日賀崧公司管路全換之塑膠管。再者 ,原告於此期間就系爭純水機是否有為合理、通常使用(包 含善盡保養、維護之責),亦不可得知,是原告就此部分亦 應先舉證證明。復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純水機漏水之照片, 亦無系爭塑膠管爆裂漏水之畫面,更難以認定系爭純水機有 漏水,原告僅憑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為系爭純水機(包括管 路)銷售、提供服務者(惟已8年10月無契約關係)即提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3、綜上,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與原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在 原告未舉證系爭純水機之管路為賀崧公司及賀裕公司所安裝 ,且原告亦未舉證已善盡合理、通常使用之責,賀崧公司及 賀裕公司無須依消保法或民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遑論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更屬無 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89年11月向賀裕公司購買系爭純水機(型號UW-3002 ),系爭純水機由賀眾公司生產製造,由賀崧公司送貨、安裝至系爭房屋內,並由賀崧公司保養。 (二)系爭純水機最後一次保養日期為99年10月間。 (三)系爭純水機係於89年1月間生產製造。 四、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主張被告於系爭純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知系爭純水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語,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純水機造成之損害47萬2,9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7萬2,91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主張被告於系爭純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知系爭純水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語,為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純水機係由賀眾公 司生產製造,賀裕公司販售,復由賀崧公司進行後續保養維 修,是賀眾公司、賀裕公司、賀崧公司自屬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所稱之從事生產、製造商品、從事經銷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 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 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之時期。」復為消保法第7條之1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商品製造商、經銷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庸證 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依該商品之標 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 令商品製造商、經銷商就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即,論斷商品 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以「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又商品符合當時之 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 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否即可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 此,應認為一旦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 ,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則,企業經營者 所設計、生產、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一旦符合法令所規範之 科技水準,即或因而具有缺陷並致他人於損害,亦應使之發 生免責之作用。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 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 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純水器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且明知系爭純水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ㄏ (1)系爭純水器於89年1月間生產製造,原告於89年11月購買安裝,系爭純水機最後一次保養日期為99年10月間,迄至108年8 月18日發生漏水事故,距離原告安裝系爭純水機將近19年, 且長達將近9年之期間,原告均未就系爭純水機進行保養維修,而系爭純水機之管材等零件,本屬耗材,有一定之使用期 限,原告長達將近9年未就系爭純水機進行保養維修,自難認原告就系爭純水機之使用符合通常使用之狀態。且任何商品 於正常使用下,均會因自然耗損而損壞,無永無損壞之商品 存在,原告自89年即開始使用系爭純水機,使用將近19年, 當已超過耐用年限,自不得對商品製造或銷售者請求對於商 品因長時間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負瑕疵之責任,原告單以系 爭純水機於安裝後將近19年始發生漏水一事,即認系爭純水 機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 屬無稽。且系爭純水機自89年11月安裝於系爭房屋後,至108年始發生漏水事故,其間將近19年均未發生何漏水情事,可 見系爭純水機於出廠在市場銷售時,產品並無瑕疵存在,且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就系爭純水機使用之管線,不應使用塑膠管線,而 應使用不鏽鋼或金屬管取代等語,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於系 爭純水機生產流通進入市場當時,就系爭純水機之管線有任 何規範應使用不鏽鋼或金屬管線。且參系爭純水機自89年安 裝至99年進行最後一次保養期間,均是使用塑膠管線,但未 見有何破裂情形,足認系爭純水機於89年間,使用塑膠管線 ,係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主張系爭純水機使用塑膠管,無法長年承受自來水壓,顯見 系爭純水機及其後之維修服務,顯存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及其服務於提供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情事等語,難認有理。 (3)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純水機之管線需定期更換,卻未於 系爭純水器外觀標示或於維護服務時告知消費者,讓消費者 無從得知使用年限並適時更換以預防危險,違反消保法第7條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等語。經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柯俊民到庭證稱:伊的職務內容為 業務、修理機器,就是修理、保養飲水機。(提示被證1 即 本院卷第107 、108 頁)此濾材更換記錄上「公司簽章欄」 簽署「柯」部分,看筆跡應該是伊的。當初簽名表示伊有去 保養,做這個工作的意思。記錄表上客戶簽章的部分應該是 維修完後伊先簽名,之後再請客戶簽名。時間過了那麼久, 伊有點忘了當初的機型是什麼型號。維修機器時、該機器連 接自來水管之管路及接頭伊記得好像有藍色管和白色管,但 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提示鈞院卷第108 頁)記錄表上「 更換日期96年11月24日」記載「管路全換(500)」其後有簽署「柯」,這樣記載應該是指伊有換管線,跟客戶收500 元 ,當時應該是把整台機器的管線全換,以前伊換的話應該是 包括連接自來水的管線都會一併更換。維修一般都是由伊等 來保養及更換零件。(提示被證2 即本院卷第127 至129 、 第27頁)那時有使用白色跟藍色的管線,就是第127、129頁 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另證人江玠勳 則證稱:伊任職於賀崧公司,從99年3 月任職到現在。職務 內容是技術工程師。技術工程師就是聯繫客人保養淨水器設 備。伊一年大約要保養2000台機器,產品類型有淨水器、飲 水機、逆滲透純水機。(提示被證1 即鈞院卷第108頁)此濾材更換記錄上「公司簽章欄」簽署「勳」部分是伊簽的。簽 名代表伊是公司前往保養的人員。伊不確定維修前述機器時 、該機器連接自來水管之管路及接頭是否如本院卷第27頁所 示之藍色塑膠管,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又管路材質應該 都是塑膠的,顏色不記得,因為太多台了。塑膠管公司會跟 客戶建議五年要更換一次。因為塑膠管壽命,五年內會汰舊 換新,以確保管子可以維持在最佳的狀況。因為89年那時伊 還沒到公司,所以不知道產品說明書的內容為何。後來的產 品說明書沒有這樣的記載,五年更換一次是公司的SOP。(提示本院卷第108頁)此記錄表「更換日期99年10月4 日」記載「漏水」、其後「公司簽章」處簽署「勳」,機器漏水是99 年9 月18日保養時就已經發現那個機器接頭有漏水現象,就 跟客人重新約時間去做10月份的更換零件的部分。伊在職期 間,有處理過純水機水管裂開漏水或其他原因漏水情事,通 常都是接頭氧化,大部分都這樣。伊等只會教客人自來水的 進水開關在哪邊、電源開關在哪邊,如果有遇到故障立即斷 水斷電,立刻聯繫公司。公司的SOP 是五年要更換管線,公 司有要求伊等要告知客戶這件事情。(提示本院卷第108頁)99年10月4 日公司簽章寫「勳」,之後簽的「江」,是伊,99年9 月18日保養過後,伊等就會依週期表幫客人派定下一次保養的週期,伊等連繫該戶客戶是透過該戶客戶的秘書轉達 這一次要保養飲水機了,秘書會幫伊把這件事告知客戶,所 以5 月份時伊請秘書轉達,但沒有得到保養訊息,到了7 月 份伊再次追蹤,秘書說要幫忙問問看,9 月份也是說要問問 看,11月份也是在問問看,都沒有下文,11月份因為已經連 絡很多次了,但客人都沒有說要保養,所以伊等也沒辦法去 保養。伊最後一次到客戶家裡保養的時候是99年10月4日,之後因為沒有聯繫上,就沒有再去保養。因為伊找不到人,所 以沒辦法告訴客戶如何保養、何時要換哪一種零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從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賀崧公 司於89年至99年間,均有派員定期至系爭房屋就系爭純水器 進行保養,且就管線部分亦會定期更換,並告知客戶管線5年需更換一次,若遇到故障,需斷水斷電,並聯繫賀崧公司, 後來因為無法聯繫原告,才未進行保養。依此,原告長達10 年均有就系爭純水器進行保養,且保養之內容包含濾材更換 、管線等,有系爭純水機保養記錄卡及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足 認原告理應知悉系爭純水器應定期就濾材、管線等零件進行 保養維修,且此部分應由具專業之賀崧公司人員進行,若系 爭純水機發生故障應斷水斷電、通知被告公司處理。然原告 自99年後,長達近9年均未就系爭純水機進行保養維修,自難認系爭純水機於108年間之水管爆裂,與賀崧公司之保養維修有何關聯。且原告安裝系爭純水機至漏水事故發生將近19年 ,早已超過一般產品之使用年限,而系爭純水機之管線自99 年之後即未進行保養更換,本就會隨時間之增加而較為脆弱 ,易生斷裂現象,其強度減弱之風險即有可能遽增,而系爭 純水器之零件是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本應以商品「進入市場當時」以為斷, 不應以商品經使用一定期間,功能、強度已有衰減之後,執 以作為檢驗之準據。原告主張,實屬無理。 (4)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安裝及維修系爭純水機數量龐大,發生漏 水情形不在少數,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純水機之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有所知悉等 語,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網路資料中所指漏水之產品與系爭純水 機為同一型號,自難以賀眾公司其他型號之濾水器發生漏水 事故,而遽認系爭純水機有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性之情形。復參系爭純水機所投保產品責 任險之富邦產險公司,賀眾公司及其所屬各經銷商確有向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惟出險理賠資料僅保存5年,而系爭純水機近5年並無出險紀錄,有富邦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部109年10月12日企理字第1090000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7頁),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純水機因設計、製造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爆管、漏水 、水損等事故而理賠之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純水機確有多 次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5)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安裝購買系爭純水機將近19年,系爭純 水機於108年8月18日之前並未發生任何漏水事故,足認系爭 純水機於89年流通進入市場及提供服務時,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純水機使用將近19 年,早已超過一般物品之使用年限,且本件漏水事故,係原 告將近9年未對系爭純水機進行保養維修,亦未更換管線等耗材所導致,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純水機造成之損害47萬2,910元,另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7萬2,910元,均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純水機於系爭純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知系爭純水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語,為無理由,已於前述。則被告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而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情事,自無同法第51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純水機塑膠水管斷裂、自來水噴出,造成屋內全室木地板泡水、石地板亦因泡水毀損、踢角板泡水膨脹變形,修復費用高達44萬1,990元,且因地板積水滲入樓下,造成樓下天花板滴水、牆壁 滲水、衣服受水潮濕,原告因而賠償3萬920元,合計損害為47萬2,910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47萬2,910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請求鑑定房屋因漏水之受損情形、詢問證人即住處大樓總幹事林泰誠,以證明因泡水損壞之木地板、地磚之損害,以及詢問證人李志良,以證明漏水時有於第一時間通知賀崧公司等部分,亦無調查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經銷及提供服務之系爭純水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知系爭純水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語,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5,820元,及其中47 萬2,910元自108年10月9日起、另47萬2,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