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紫晴、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樊立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1號 原 告 洪紫晴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G妹遊戲平台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准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442,1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備位聲明:准被告將原告所有遊戲帳號人物之電磁紀錄移轉至同一遊戲平台遊戲仙境傳說2(RO2 )」,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另於110年9月16日捨棄其所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款、第2項3款、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17條第4項、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8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 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1頁),此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旗下遊戲平台「G妹遊戲」之玩家,陸續於被告代理之線上遊戲「仙境傳說web(RO)」( 下稱系爭遊戲)創建如附表「角色名稱」欄所示之角色,並分別儲值如附表「原告主張」項下「角色儲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角色之中,共計1,442,100元(詳如附表「總計 」欄所示),以兌換虛擬遊戲點數供各該角色使用(儲值金額新臺幣1元等於遊戲幣值2鑽石)。詎被告於109年1月4日 發布玩家可放心儲值之公告後,竟旋於同年月22日宣布將自同年3月23日起停止系爭遊戲之營運(下稱系爭公告),是 被告因自身原因中斷遊戲服務,依約即應主動計算原告所有角色之全部儲值金額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均未為之,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已關閉系爭遊戲,無法繼續履行提供原告遊玩之給付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之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各角色所儲值之虛擬遊戲點數於伺服器關閉後無法取回,顯見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儲值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現今網路 遊戲普遍,原告於系爭遊戲中除花費金錢外,亦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培養角色,惟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侵害原告之遊戲角色電磁紀錄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5條 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42,1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其僅係系爭遊戲之代理商,且網路遊戲之性質本非可永久存續,系爭契約第17條已明載此節,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明定倘被告決定停止遊戲營運,提前於30 日之合理期間內通知玩家後,即可終止系爭契約,以上均為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得知悉之事項,則被告係於系爭遊戲伺服器關閉前62日即發布系爭公告,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又被告代理系爭遊戲長達3年以上,顯非惡意猝然停 止服務,更於發布系爭公告時,同步表明玩家可將剩餘虛擬遊戲點數轉移至其平台之其他遊戲;而原告若不願轉移虛擬點數,亦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角色剩餘之虛擬遊戲點數,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即會進行退款,惟原告自始未曾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查找及確認數額,亦未向被告請求退費,是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共儲值1,442,100元且 迄系爭遊戲關閉時之剩餘點數仍有721,002點,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曾於兩造在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消費爭議協商時,自稱其帳號內部分角色之虛擬遊戲點數已使用完畢,可見其主張顯難採信。故本件應以被告查詢之系爭遊戲關閉當日原告各角色尚未使用之虛擬遊戲點數為計算基準,並扣除35%之必要成本費用,始為其僅須給付原告之金額,即17,890元(各角色剩餘之虛擬遊戲點數及扣除方式均詳如附表「被告抗辯」項下各欄位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被告所代理之系爭遊戲玩家,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分別於遊戲登入畫面及官方網站發布【仙境傳說】停止營運公告(即系爭公告),被告並已於109 年3月23日關閉系爭遊戲之伺服器;又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消費爭議協商,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公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7、33、3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儲值金額1,442,1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42,1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約定:「⒈乙方(即被告)各項系統 設備因預先計畫所需之系統維護停機,應於七日前於遊戲網站中公告,且於甲方(即原告)登入時通知,並於遊戲進行中發布停機訊息。⒉非因預先計畫所需之系統維護停機,乙方有權以書面、按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後,中斷、部分或全部暫停向甲方提供本協議項下的網路服務。⒊除前二項所述情形外,如因而致不能提供甲方服務時,乙方應返還中斷或終止部分或全部網路服務期間內扣除之甲方儲值」。準此,於被告預先計畫或非預期之系統維護停機情形外,被告如因故不能提供原告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應返還該停止網路服務期間內所扣除之原告儲值金額,通觀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內容,其規範目的應在於被告暫時無法提供網路服務之停機期間,玩家無法實際操控角色,其儲值之虛擬點數即無法發揮效用,如於此段時間遭被告扣款,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儲值金額予玩家。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發布系爭公告,通知將於109年3月23日關閉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並自109年1月22日關閉玩家儲值系統等情,有系爭公告、停止儲值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是被告係在109年3月23日「永久性」關閉系爭遊戲之營運,且於109年1月22日即不接受玩家儲值,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僅係暫時中斷或終止網 路服務之情形,已有不同。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有於系爭遊戲109年3月23日停止服務後,仍有遭被告扣除儲值金額之事實,是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其如附表所示各該角色之全部儲值金額或剩餘未使用虛擬點數所換算之金額,顯與該條款約定要件不符,均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將盡力持續地 向甲方(即原告)提供本服務,但是乙方並不排除停止本服務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任何改變遊戲方式的可能性。如果乙方停止或改變提供本服務,乙方將會事先在遊戲相關網頁公告或按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並盡力尋找適當的服務提供者或方式以代替乙方繼續提供本服務……」,系爭契約 第25條第7項約定:「因乙方停止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 停止終止前三十日公告於遊戲網站首頁、遊戲登錄頁面或購買頁面,並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第25條第2 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據上,被告如因停止營運而終止提供系爭遊戲之服務,應於終止前30日內於遊戲相關業面公告或通知原告,並應提出替代方案或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儲值金額。 ⒉經查,被告停止提供系爭遊戲之服務前,於109年1月22日在系爭遊戲網站頁面發布系爭公告,通知該遊戲將於109年3月23日12時關閉,並停止營運,截至109年1月22日12時至3月22日12時止,用戶於系爭遊戲中有儲值紀錄之帳號可將剩餘 點數移至被告平台旗下之其他遊戲等情,有系爭公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於系爭遊戲停止營運前已提前61日通知原告,並提供可轉移剩餘儲值點數至其他遊戲之替代方案,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7項之約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角色之儲值金額,或將遊戲人物移轉至RO2伺服器,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 議協商,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並未接受前揭移轉遊戲點數之替代方案。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即應於扣除必要成本後, 退還原告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該契約條款返還剩餘未使用之儲值金額部分,核屬有據。 ⒊就返還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角色於遊戲期間之全部儲值金額共1,442,100元,並提出儲值紀錄 整理表及帳號截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5頁),然 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定返還範圍僅限「未使用之儲值或 遊戲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儲值金額,要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各角色剩餘未使用虛擬點數共計721,002 點,折合360,505元(詳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 提出明細表、部分帳號未使用儲值虛擬幣存檔日期、遊戲截圖畫面暨光碟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此經被告爭執,被告並提出其與遊戲發行商所確認之角色儲值及剩餘點數資料相佐(見本院卷第205、279頁,其主張內容詳附表「被告抗辯」欄位所示)。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帳號電腦截圖資料,僅有「紫羽柔」、「萌萌」、「檸檬」、「藤原龍也」4個帳號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24分、6時、6時7分、6時3分之截圖畫面,然此時系爭遊戲尚 未關閉,被告亦爭執上開時間僅為該等圖檔製作時電腦所顯示之時間,故無足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比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帳號之儲值金額及剩餘金額,可 見該等角色之儲值點數即等同其所餘點數,此與遊戲玩家儲值虛擬幣通常係為購買道具、商品或增強角色能力,而於短期內消耗之常情顯有不符,亦難以採信。而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查找資料之真實性,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業詳前述,已難認原告盡舉證之責,又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應保存原告之個人遊戲歷程記錄之期間僅為40日(見本院卷第39頁),但其仍向遊戲發行商諮詢並陸續整理成上開資料,佐以原告亦不爭執其中「紫羽柔」、「萌萌」、「檸檬」帳號之剩餘虛擬點數數額(見本院卷第268 頁),復未曾具體說明被告所提數據資料中究係何處有誤,因認被告提出之帳號點數資料堪值採信,應得為計算返還金額之基礎。 ⒋至被告辯稱:其退還原告之金額應扣除35%之必要成本費用云 云(計算結果詳見附表「被告抗辯」之「折合新臺幣後扣除35%成本之金額」欄位所示),此雖合乎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惟據原告爭執數額及比例,且被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成本計算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或具體證據以供參酌,復衡諸系爭遊戲係由被告片面決定停止營運,而非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故被告其將營運成本轉嫁予原告負擔亦不合理,是其主張應扣除35%之必要成本費用,要難採信,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角色中,僅有編號1、6至9、13、20有 剩餘之虛擬點數,而依儲值金額新臺幣1元等於遊戲幣值2鑽石之比例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7,521元(詳附表「本 院認定」欄位所示)。 ㈢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提供原告遊玩之給付義務,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7項等約定,可知被告並無永久提供系爭遊戲予原告遊玩之義務,已詳前述,此亦為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得知悉,而被告亦已提前61日公告通知原告,堪認被告已履行通知義務,且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提供原告遊玩系爭遊戲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未使用之儲值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突然停止系爭遊戲之營運,侵害原告遊戲角色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但限於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等行為」,可知原告之系爭遊戲角色電磁紀錄所有權係約定為被告所有,自無原告之角色所有權遭侵害可言。又被告自105年11月間代理系爭遊戲在台上線 ,迄其109年3月22日關閉遊戲伺服器時,已將近3年,此有 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就此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已營運系爭遊戲相當期間,且於停止提供服務前約2個月即公告周知, 亦取消用戶繼續儲值,嗣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詳前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或說明,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㈤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如附表各角色之全 部儲值金額,然原告於遊戲期間儲值並購買被告於遊戲內所提供之道具或服務等,自有給付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剩餘未使用之虛擬遊戲點數,因系爭契約 嗣經被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則被告保有原告之儲值金額即失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 還其未使用之虛擬遊戲點數部分,為有理由(至金額認定部分同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之論述,於此不贅論)。 ㈥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21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21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