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健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7號原 告 王健驊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彭坤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郭永宗及彭坤城(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之所在地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惟被告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減縮,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圓山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良福管理公司則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而彭坤城為良福管理公司之受僱人,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良福管理公司與彭坤城就系爭社區住戶搬家早經報備知曉,理應為社區公告,使住戶進出時有所警惕,詎被告除未有主動擺置如三角錐等任何警示物之作為,更未要求及督管搬家公司,任令其於系爭社區大門口階梯前左右各擺放重物滑輪平板車(下稱系爭滑輪平板車),致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傍晚5時40分許,因一腳踏上系爭 滑輪平板車而被牽引向前飛滑約3至5尺後空摔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上背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尾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住院療養期間膳食與營養補品費2萬5,866元;又住院及療養期間個人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屬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相當於支出3萬6,000元看護費用; 另醫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5萬2,900元計 算,亦受有薪資損失15萬8,700元。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所受身心負擔,及被告傲慢乖桀與狡桀強辯之態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萬6,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43萬6,566元(計算式:住院療養期間膳食與營養補品費2萬5,866元+30日看護費3萬6, 000元+不能工作3個月薪資損失15萬8,700元+非財產上損害2 1萬6,000元=43萬6,566元)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3萬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滑輪平板車係吉泰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搬家公司)員工臨時置放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斯 時彭坤城係於系爭社區E棟內值勤,無從看見系爭滑輪平板 車「臨時」置放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況本件侵權行為人 為搬家公司員工,與彭坤城無涉,更遑論歸責於良福管理公司。又依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一般實務作業,社區住戶搬家毋庸特別公告,亦毋庸隨時監看,本件係搬家公司員工將系爭滑輪平板車臨時放置於大門外側,且為靠邊放置,而觀該處大門通路寬2.7公尺,靠邊放置之系爭滑輪平板車則 寬約50公分且靠邊放置,原告仍誤踩,亦與有過失。另按通常之搬家行為,不會預見將會有傷害情事發生,當亦無防止傷害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危險之發生非因被告提供之服務,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提供之「服務」,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因執行職務造成之損害」,況原告亦與有重大 過失已如前述,良福管理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再者,原告已與吉泰搬家公司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7萬4,000元,即生民法第309條債務清償之效 力,更不得再向毫無因果關係之被告追償。此外,原告憑藉其法律背景,不斷恫嚇良福管理公司必須賠償,精神上實無半分需撫慰情狀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吉泰搬家公司員工於系爭社區從事住戶搬家業務時,因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導致原 告因一腳踏上系爭滑輪平板車而被牽引向前飛滑約3至5尺後空摔跌落地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X光翻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及就醫照片、原告與吉 泰搬家公司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6、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擺置如三角錐等任何警示物之作為」、「未要求及督管搬家公司」,任令吉泰搬家公司於系爭社區大門口階梯前左右各擺放重物滑輪平板車,亦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被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有無應負前開原告主張之作為義務,及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損害之造成有無因果關係。經查,依良福管理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所示,良福管理公司應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附件一」所示之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事項,惟觀之「附件一」之記載,良福管理公司僅就公共事務及公共設施管理等事項,負有檢查修繕監督及會同視察之義務,而就系爭社區各住戶自行委託搬家公司進行私人搬家事宜,並無約定良福管理公司亦應負有要求及督管私人搬家公司之作為義務,且「附件一」另記載「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如不在上述工作範圍內,雙方需另議相關費用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良 福管理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另行約定就各住戶處理搬家事宜,被告亦負有管理及監督之權限及義務,是其主張被告違反「主動擺置如三角錐等任何警示物」、「要求及督管搬家公司」之作為義務,即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吉泰搬家公司亦表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其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所致(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可歸責於吉泰搬 家公司,要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3萬6,56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其商品或服務本身所具之危險,就服務言,如大眾運輸系統、大眾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吉泰搬家公司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且未設置警告標示,導致原告誤踩而滑倒所致,已如前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是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難謂良福管理公司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本身有欠缺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良福管理公司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事,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6,56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