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欣儀、有鬆生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王忠志、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祿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林欣儀 被 告 有鬆生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志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以其使用被告有鬆生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 鬆公司)銷售之「高山瓦斯罐230G/WHG-TTC-230-1」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發生意外,有鬆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有鬆公司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有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 國109年4月1日具狀追加輸入系爭商品之達雅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雅公司,與有鬆公司合稱被告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3,940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公司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達雅公司應給付原告267,980元,及自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達雅公司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及追加以消保法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原告追加達雅公司為被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均是本於其因使用系爭商品而受有財物損害及雙唇大面積灼傷(詳下列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臺灣知名旅遊書籍作家、部落客,有豐富之旅遊及登山等戶外活動經驗,亦曾多次安裝登山爐,對於相關爐具之操作方式熟稔。伊於108年6月16日與山友一同前往合歡山登山時,因自己慣用廠牌之瓦斯罐已用罄,遂由同行之山友薛翔中提供其從臺北市某登山用品店(店名詳卷)購入、由達雅公司自韓國輸入、有鬆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伊坐在帳蓬前方之通風良好開放空間,以慣常而安全之方式欲將系爭商品填裝於高山爐之上,系爭商品於填裝前並未曾受到陽光直射,亦非存放於高溫密閉等不良環境中,於正常使用下應不致於發生危險。孰料,於伊安裝系爭商品之中途,似因系爭商品設計或製造不良,導致内裝之混合丙丁烷瓦斯氣體嚴重外洩,一時之間大量噴湧而出,雖伊與另一名山友正在煮水之高山爐已確實保持適當距離,該高山爐仍與前述意外大量外洩之混合丙丁烷瓦斯氣體交互作用,於伊不及反應之瞬間發生爆燃並引起熊熊大火(下稱系爭事故),除當場致伊所有之露營帳篷、睡袋、高山爐毁損外,火焰亦波及伊雙唇致大面積灼傷(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帳篷19,800元、睡袋6,980元、高山爐市價1,200元等合計27,9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伊身體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伊之後於網路上分享前述意外經過,並於instagram(下稱IG)發佈 同行之山友薛翔中操作與系爭商品同款高山瓦斯罐及操作他牌高山瓦斯罐之比較影片,即接獲許多網友之訊息回饋,得知此前有類似經驗之受害者眾,短時間内至少就有三位網友向伊私訊因使用被告二公司之高山瓦斯罐時曾有爆燃之類似經驗,可佐證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商品不具安全性而起。達雅公司為系爭商品之進口商,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提供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系爭商品不具安全性而造成伊受傷及財產上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從事經銷系爭商品之有鬆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物損失27,9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0,000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二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35,960元,合計803,940元。如認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達雅公司為系爭商品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應與系爭商品製造人就伊因通常使 用系爭商品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備位訴請達雅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267,9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列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有鬆公司略以: ⒈原告就其有無找到系爭商品及毀損之高山爐之說詞前後不一,又稱薛翔中感於系爭商品之危險性,亦已將未開封之高山瓦斯罐商品退回商店,薛翔中未特別保留該時購買或退貨單據云云,與常情不符,故否認原告所稱薛翔中有購買系爭商品,亦否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品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⒉系爭商品於罐體上有明確標示「瓦斯罐安裝,將罐口出氣閥朝上,正確裝妥後,確認瓦斯無洩漏才可點火」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在系爭事故後拍攝、貼文在其臉書(即FB)粉 絲專頁「謎卡Mika on the road」上之還原如何裝置高山瓦斯罐之影片,可清楚看出原告將高山瓦斯罐裝置於高山爐時,係將高山瓦斯罐完全傾倒橫向對接高山爐爐頭,始造成瓦斯噴出,此係錯誤之不當使用,完全背離高山瓦斯罐之正常使用方法,故縱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品(假設語),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原告以傾倒打橫方式裝置系爭商品(不當使用1),再加上其裝置時旁邊有火源(不當使用2)所致。且原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貼文上開影片後,即有許多網友在其臉書上留言,告知原告使用高山瓦斯罐之方法錯誤,原告發現係其本身不當使用之錯誤後,乃迅速將該段影片與貼文刪除下架,幸有鬆公司在原告刪除影片前已經下載該段影片與網友留言存證。 ⒊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9年5月28日經標六字第109000373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可知,系爭商 品係達雅公司檢具型式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向標檢局提出申請,經標檢局審查核可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達雅公司於108年1月進口系爭商品一批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商品不曾有商品事故通報案例,且未有商品召回與違反商品檢驗規定等情事;而國家檢驗標準CNS15230的檢測項目之一氣密試驗,係檢測系爭商品於正常使用下是否會洩漏瓦斯,系爭商品業經標檢局標準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足證系爭商品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應無洩漏瓦斯之情形,標檢局新竹分局自無可能檢測原告所謂之「洩氣量」,故原告表示國家標準CNS15230之檢驗無從確保系爭商品「洩氣量」之安全性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⒋原告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該商品致生「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有鬆公司為經銷商,與製造商應負之舉證責任相異;系爭商品既無設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有鬆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商品具有設計或製造瑕疵(假設語,有鬆公司否認),有鬆公司係信任達雅公司提供之相關檢驗合格證書,證明系爭商品符合CNS15230國家標準始販售,顯然對於系爭商品之來源及安全與否已盡到注意義務,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得免除賠償責任。 ⒌有鬆公司亦否認原告關於損害金額之主張與舉證,且有鬆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達雅公司略以: ⒈原告迄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達雅公司否認原告曾使用系爭商品及因而受有損害。 ⒉縱認系爭事故係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所致並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達雅公司否認之),系爭商品之標示已明確記載「嚴禁於陽光直射、沙灘、草叢、風大、不平坦處使用,需遠離火源、高溫、易燃物品等溫度超過攝氏40°C以上之環境使用」、「瓦斯罐安裝,將罐口出氣閥朝上,正確裝妥後,確認瓦斯無洩漏才可點火」,而原告於108年6月21日FB貼文自承「…更新:…3.離火源不夠遠是我的疏失,但瓦斯大量外洩是事 實,我也有用過很多高山瓦斯,從來沒有發生過在安裝時瓦斯直接噴出來的…。」貼文留言處並有網友發問:「Huang Z heng Wei有一個比較大的問題,大家都知道瓦斯是易燃氣體,但是也要有火才會燃燒啊。實際使用狀況呢?」原告於貼文中回覆:「一旁有一個在煮水的爐,估計是空氣中充滿太多瓦斯與導致燃燒」,且依原告於IG發布之瓦斯罐操作影片,影片中示範安裝瓦斯罐之方式,係將瓦斯罐完全傾倒橫向對接高山爐爐頭,此與系爭商品標示提醒之安裝方式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安全裝設瓦斯罐之方式並無正確觀念,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依系爭商品標示、未遠離火源,並以錯誤之方式安裝系爭商品所致,自難認原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顯見損害與系爭商品安全與否並無關連,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達雅公司賠償損害。 ⒊依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商品於108年進口時,已經標 檢局依檢驗標準檢驗合格在案,並領有型式認可證書,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依標檢局109年8月25日試驗報告可知,原告委請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向標檢局新竹分局申請試驗,並自行提供11件與系爭商品相同之樣品,經標檢局新竹分局以CNS15230國家標準規定進行檢測後,認定系爭商品符合國家標準而具有安全性。系爭商品既已通過CNS15230罐體之氣密測試以及閥之氣密測試,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洩氣量偏高而未具安全性云云,顯非事實。 ⒋退步言,縱認達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達雅公司否認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可採,因其迄未提出上開物品已損壞之證明,復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達雅公司否認原告受有前開損失,並否認其主張之金額;又原告雖主張受有嘴唇灼傷傷勢,卻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達雅公司亦否認之。 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事故係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所致,達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達雅公司否認之),因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商品標示提醒使用系爭商品,未遠離火源,且以錯誤之方式裝設系爭商品,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商品係由達雅公司檢具型式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向標檢局提出申請,經標檢局審查核可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達雅公司於108年1月進口一批,系爭商品經國家檢驗標準CNS15230檢驗合格,此有卷附之標檢局系爭函文記載:「旨揭商品(俗稱登山瓦斯罐)為本局公告應施驗名目,檢驗標準為CNS15230『不可再充填式金屬製攜帶用液化石油氣罐體』,取 得型式認可證書,並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報請檢驗,在符合檢驗規定後,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T』字軌商品安全標章 ,始得進入國内市場銷售,合先敘明。旨揭商品已依檢驗規定通過型式試驗並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報驗義務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間進口旨揭商品一批檢驗合格在案」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5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㈡系爭商品之罐身標示記載:「●本罐符合國家檢驗標準CNS152 30,此產品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請遵守下列事項:●嚴禁於陽光直射、沙灘、草叢、風大、不平坦處使用,需遠離火源、高溫、易燃物品等溫度超過攝氏40°C以上之環境使用…●瓦 斯罐安裝,將罐口出氣閥朝上,正確裝妥後,確認瓦斯無洩漏才可點火」等文字,有被告提出與系爭商品同型號之商品罐身標示圖檔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頁)。 ㈢原告委請凱特公司於109年7月20日檢送與系爭商品同型號之登山瓦斯罐11件,向標檢局新竹分局申請試驗,經該分局依據CNS15230(98.1.17版)試驗方法試驗結果:尺度、構造 均符合、耐壓強度無洩漏及永久變形、罐體之氣密試驗(⑴將瓦斯罐冷卻至-20°C後,將之浸沒於-20°C之液體中,在3 分鐘之內該罐體不得產生氣泡。(2)當-20°C之試驗完成後,再將該瓦斯罐浸沒於0°C的液體中1小時,在此期中及之後3 分鐘内該罐體不得產生氣泡。(3)將該瓦斯罐置於約20°C之 室溫中1小時後,再放入有水之水槽內。將此水槽加熱至70°C,加熱時間不得少於30分鐘,在此期中及之後之3分鐘内罐體不得產生氣泡。)均「無產生氣泡」、閥之氣密試驗(依CNS15230第4.6節,在試驗環境溫度為(20±5)°C時,使用配 合該閥之瓦斯罐轉接頭,對閥進行50次開啟與關閉之操作。在操作50次之後,將罐體浸沒於50(0〜+5)°C之水槽中15分鐘 ,在此期中及之後3分鐘內瓦斯罐不得產生氣泡)「無產生 氣泡」、墜落試驗(依CNS15230第4.7節,將瓦斯罐由1.2公尺之高度自由墜落至混凝土或厚鋼板等之堅硬平面,在墜落後,應將所有瓦斯罐浸沒於(20±5)°C之水槽中,在3分鐘内 不得有洩漏現象發生)無洩漏,有標檢局新竹分局於109年12月16日以經標新二字第10900596700號檢送本院之試驗報告抄本1份(報告號碼: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01至407頁,下稱系爭試驗報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由達雅公司自韓國輸入、有鬆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爰依前揭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備位請求達雅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被告二公司則均否認原告曾使用系爭商品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有損害,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803,94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再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復為消保法第7 條之1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商品製造商、經銷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依該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商、經銷商就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二公司既均否認原告使用系爭商品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原告係依系爭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其依系爭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⒉依前揭㈡系爭商品之罐身標示說明,可知消費者就系爭商 品之通常使用至少應為「避免風大處使用,需遠離火源,瓦斯罐安裝,應將罐口出氣閥朝上,且正確裝妥後,確認瓦斯無洩漏才可點火」。而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因使用系爭商品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帳篷毀損、高山爐及原告嘴唇受傷照片均各1張(共3張)及臉書(FB)社群網站訊息等證物為證,然該3張照片及社群網站訊息均 無從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品發生系爭事故,亦無從證明原告係依系爭商品之標示說明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⑵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提出「瓦斯罐 」,主張該瓦斯罐係系爭事故當日所使用之系爭商品,然被告二公司否認之,且原告既稱其當時係與薛翔中去拍影片,薛翔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見本院卷㈠第1 26頁),衡以常情,原告或薛翔中當會立即拍攝現場及物品(帳篷、高山爐及瓦斯罐)遭燒毀之照片為是,然原告卻未能提出照片證明之,況原告曾於108年10月23 日發函予有鬆公司要求出面協商(見本院卷㈠第57至65頁),原告於協商當時迄109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均未能提供系爭商品燒毀照片或實體瓦斯罐,則其在經數月後才提出「瓦斯罐」,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查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曾在臉書(FB)社群網站貼文:「…我在山上準備煮水,瓦斯罐在接爐(誤寫為「顱」)頭的過程中瓦斯瞬間大量外洩,與一旁另一個在煮水的熱氣作用。瓦斯罐在我手上,在距離我的臉不到20公分的距離,瞬間燃起大火…我們現場測試同品牌的另一罐,一樣外洩的非常誇張。……更新:……⒊離火源不夠 遠是我的疏失,但瓦斯大量外洩是事實,我也有用過很多高山瓦斯,從來沒有發生過在安裝時瓦斯直接噴出來的…」,貼文留言處有網友發問:「Huang Zheng Wei有 一個比較大的問題,大家都知道瓦斯是易燃氣體,但是也要有火才會燃燒啊。實際使用狀況呢?」原告於貼文中回覆:「一旁有一個在煮水的爐,估計是空氣中充滿太多瓦斯與導致燃燒」(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4頁),足認原告於安裝瓦斯罐時並未遠離火源,且該處有風大之情形;再觀察原告於同一貼文所貼之安裝瓦斯罐照片及其提出附卷之「山友事後操作影片(有鬆瓦斯罐)」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77、179頁),照片中的 人均係將瓦斯罐傾倒橫向對接高山爐爐頭,此與系爭商品標示說明「瓦斯罐安裝,將罐口出氣閥朝上」之方式完全不同,且由該2張「山友事後操作影片(有鬆瓦斯 罐)」照片可明顯看出有氣體噴灑,但無起火之情形,足見消費者縱有操作不當,在遠離火源之情形下亦不會起火燃燒。是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無從證明其係依系爭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⑷原告另主張似因系爭商品設計或製造不良,導致其在安裝系爭商品之中途發生内裝之混合丙丁烷瓦斯氣體嚴重外洩,系爭商品不具安全性,並自行委請凱特公司於109年7月20日檢送與系爭商品同型號之登山瓦斯罐11件,向標檢局新竹分局申請試驗,惟經試驗結果:瓦罐罐之尺度、耐壓強度、罐體之氣密試驗、閥之氣密試驗、墜落試驗、構造等均符合CNS15230國家標準之規定,已詳如前揭㈢系爭試驗報告所載,足認系爭商品於設計、製 造應無原告所指設計或製造不良,導致安裝中途發生嚴重外洩之情形。至系爭試驗報告雖另記載「燃氣類型( 混合液化丙丁烷)字高少於3mm」(見本院卷㈠第407頁) ,惟此僅涉及商品標示是否符合法規,與商品本身的設計、製造無關,自不影響試驗結果。 ⑸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商品發生系爭事故,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係其依系爭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發生系爭事故所致,其損害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屬無據。 ⒊又依前揭標檢局系爭函文(詳如㈠)及標檢局核發之檢驗 合格證書與系爭試驗報告可知,系爭商品耐壓強度無洩漏及永久變形、罐體之氣密試驗、閥之氣密試驗及墜落試驗均無洩漏,應認已具有使用上不得漏氣之安全性,只要消費者依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當不致於發生事故,且系爭函文亦明確記載「旨揭商品不曾有商品事故通報案例,且未有商品召回與違反商品檢驗規定等情事,是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由達雅公司委託韓國廠商製造進口、有鬆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於108年1月間進口時,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因該法條已明文規定以「不法侵害」為要件,而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依系爭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發生系爭事故,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證明被告二公司有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二公司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其依系爭商品通常使用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且未證明被告二公司有何侵權(不法)行為,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二公司連帶賠償803,940元,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達雅公司賠償損害267,9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所明文規定。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 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其依系爭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發生系爭事故所致,其損害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原告因使用系爭商品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害,亦無從認定達雅公司自韓國輸入之系爭商品因通常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輸入系爭商品之達雅公司賠償損害267,980元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3,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達雅公司給付原告267,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薛翔中欲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品及發生系爭事故,惟本院依以上證據已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其依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方法而致,故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鍾尚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