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明輝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高記燒臘服務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法院裁定更生裁定前, 爰請求本院准予保全上開薪資債權,禁止任何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維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免妨礙聲請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前揭薪資債權並未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更生事件、暨卷附之索引卡案件 資料查詢表核閱屬實。而消債條例第19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公平,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並非防止減少債務人之財產致無法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查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2萬3,474元,而其現擔任高記燒臘廚房之管理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元,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卷第 27-30頁及35-40頁)。是縱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以其每月薪資所得4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 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後,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 影響非鉅;縱予以保全,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