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鎮坤、花旗、莫兆鴻、星展、趙亮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周鎮坤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周鎮坤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152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06年8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 案時,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所增加,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107年4月2日、107年5月30日到院調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相關事項或提出單據證明所列支出金額,抗告人皆未出席亦不願提出,而僅於107年6月12日具狀表示無法增加清償金額並同意轉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 定抗告人自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 查抗告人財產有民國84年出廠之汽車1輛、柔桑有企業有限 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36,543元、國泰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11,912元、富 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217,399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解 約金17,243元。而抗告人名下之柔桑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額價值約200,000元及84年出廠汽車1輛,因柔桑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已停業、汽車出廠已逾23年,二者皆價值甚微 ,堪認無變價實益,就其餘存款及保單部分經抗告人提出等值現款合計279,597元,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 及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合計279,597元,經抗告人提出現 款並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認抗告人未盡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 所定之協助調查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遂以108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認更生裁定中已核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916元、女兒扶養費7,082元,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支出金額增加為53,971元業已說明併附證據,鈞院不查,僅因差距過大而逕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過於武斷。 ㈡抗告人因業務關係須往返國內外,故無法遵期到庭,惟抗告人仍於106年12月20日到庭說明、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陳報狀。鈞院承辦事務官因職務調動,接手之承辦事務官於107 年4月2日開調查庭,抗告人無法配合,故由代理人出席,並表示已提出相關資料,然承辦事務官卻表示不認同,僅能依更生裁定認定之數額列計支出項目,倘依事務官之見解,每月還款須高達17,000元,經代理人轉知當日開庭結果,抗告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故不敢提出事務官要求之更生方案內容,亦不敢去開鈞院所定107年5月30日調查庭,遂接受代理人建議轉行清算程序。故並非原裁定所認有故意拖延程序、不協力調查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 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抗告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更生後,自107年10月迄今並無工作 ,僅靠兼職方式擔任各項現場活動之影音設備操作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因為臨時性工作,無相關收入單據;另因新冠狀肺炎影響,各類活動均已停止。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職聲免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41頁),其給付總額為0元,另參酌調得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61頁) ,抗告人自107年9月30日自研倉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並未再有投保資料,綜合上情,本院認抗告人之收入已不如以往,其主張應為可採,又本院再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6890號函覆本院(見職聲免卷第75頁),抗告人無領取相關補助,準此,應認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應變動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其數額如同更生裁定(必要生活費用14,916元、扶養費7,082元),未有變動(見職聲免卷第79-80 頁)。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 額(計算式:20,000元-14,916元-7,082元≦0元),即已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協助調查,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延宕更生程序,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致最終改行清算程序,因而予以不免責。惟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上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見職聲免卷第27-49頁),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曾多次出國,惟據債務人109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職聲免卷第103-105頁),稱其係任職於已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時因公務出國,相關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並提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聲明書、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職聲免卷第107-199頁), 是以債務人雖有出國的行為,但其費用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 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裁定予以不免責,經查並未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 定,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 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