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宜真(原名:何蕙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星展、趙亮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花旗、莫兆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石井英治、徐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何宜真(原名:何蕙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徐國興 康采葳 蔡日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論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詠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實質上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縱其債務原因非因消費行為產生亦可適用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已同意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算,本案程序之進行不會花費過多金錢及時間,符合消債條例所追求之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原裁定逕認伊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 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駁回清算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經原審以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 逾20萬元,不符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消費者要件, 且此部分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為94年7月29日設立登記之詠立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表 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消債補 字第145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19頁),則其既為詠立公 司之代表人,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詠立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營業額應自抗告人聲請調解之109年2月6日 前1日回溯5年即104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計算之。復查詠立公司於104年2月6日至同年12月底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688萬4,123元(計算式:2,981萬2,097元/12*〈10+23/28〉月≒ 2,688萬4,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5年度之 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551萬1,388元、於106年度之銷項銷售 額總計為2,630萬50元、於107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1,879萬901元、於108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795萬4,685元、 於109年1月至同年2月5日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0元,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2853093號函暨檢附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24日財 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2859574號函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9頁、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95頁)。是詠立公司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之平均月營業額為175萬7,353元(計算式:〈2,688萬4,123元+2,551萬1,388元+2,630萬50元+1,8 79萬901元+795萬4,685元+0元〉÷60個月≒175萬7,353元), 堪認已逾前揭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 ㈢、抗告人固辯稱其實質上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之消費者,縱使登記為詠立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亦未 參與公司營業活動之經營云云。然: ⒈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立法理由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 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 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其所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且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是故乃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再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已明 定:「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可知債務人為公司營 業法人之負責人時,即不必審查有無反覆從事銷售貨物等要件,其既擔任負責人,縱使將實際反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之事項委請他人辦理,甚至如本件抗告人所自承,實際上前開工作係由其配偶擔當之,亦無解於其有從事營業活動之情。準上,原審以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⒉至抗告人另辯稱,本件債權人有同意其進行清算云云。惟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之要件不符,因而為駁回其清算聲請之裁定,且前開要件之瑕疵,不能由債權人同意而補正瑕疵,債權人同意抗告人聲請清算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抗告人得否進入清算程序之審酌。以是,原審雖漏未加計詠立公司109年之營業額,然本件縱計入詠立公司109年之營業額,其每月平均營業額仍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原審以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進而為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所辯前情,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