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殷燕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黃湍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歐恩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殷燕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湍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02萬0,21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2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 成協議,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自106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止,在普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印 通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1萬6,942元;自107年1月至同年10月止,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安美台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1萬1,362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冠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富食品公司)擔任團膳廚工,每月薪資2萬3,400元;自108年11月起迄今, 在松燁有限公司(下稱松燁公司)擔任行政庶務人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另自106至107年間領取股利797元等語, 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25、43頁,本院卷第95至99、114至138頁)。就松燁公司薪資部分,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4,000元,因聲請人現仍在松燁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股利部分,依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106至107年間,自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領取股利合計797元(見本院 卷95、97頁),平均每月領取33元(計算式:797元/24月≒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尚未賣出系爭公司之股 份,故仍可繼續領取股利,堪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普印通公司、美安美台公司、冠富食品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松燁公司薪資2 萬4,000元,加計股利33元,合計2萬4,033元(24,000+33=2 4,033),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許紋賓、長女許○織、長子許○成(姓名年籍皆詳卷)同住。查許○織、 許○成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許紋賓扶養之必要,毋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依許紋賓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許紋賓 於107年之所得為110萬5,906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平均每月所得為9萬2,159元(計算式:1,105,906元/12月≒92,15 9元),則聲請人與許紋賓之收入比例約為21:79【計算式 :24,033/(24,033+92,159):92,159 /(24,033+92,159 )≒21:79】,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許紋賓、許○織、許○成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水電費及許○ 織、許○成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 600元、水電費1,000元、生活雜支及清潔盥洗用品費(下稱生活雜支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 勞保費508元,合計1萬0,400元等語,並提出伙食費相關單 據、華澄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生活雜支費相關單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加值證明、中華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64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就伙食費、交通費、生活雜 支費、手機通訊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前揭費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58、162、164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服裝費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華澄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惟 衡酌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遂予採認。就勞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據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一情,爰參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之被保險人,每 月應負擔保險費528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 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記載,108年11月費用1,246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電費262元(計算式:1,246*21/100≒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水費部 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本院爰參酌每戶(每人)每月水費及每戶家庭每年水費占消費支出比率,108年每人 每月9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又聲請人一家4人、家庭水費360元(計算式:90元*4人=36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費76元(計算式:360*21/ 100≒76)。是聲請人主張之 電費、水費之支出,分別於262元、76元之範圍內,予以採 認。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746元計算(計算式 :6,000+800+1,000+500+508+600+262+76=9,746)。 ⒊另聲請人主張與許紋賓共同扶養許○織、許○成,伊須分別支 出許○織、許○成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許○織、許○成有受聲請人及許紋賓共同扶養之必要,並應按 各自收入比例負擔許○織、許○成扶養費乙節,已如前述。而 聲請人主張負擔渠等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按聲請人與許紋賓各自收入比例計算,於聲請人支出扶養費每人每月4,285元(計算式:17,005*1.2*21/100≒4,285)之範圍內均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應負擔許 ○織、許○成扶養費每人每月2,500元,合計5,000元,應予採 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4,03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46元、許○織、許○成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9,287元 (計算式:24,033-9,746-5,000=9,287),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102萬0,211元,如不計利息,需約9.1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