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少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少蓁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GREGORY JOHN POWELL)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MOK PAULUS SIU-HUNG)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陳品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韻如 李宏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朱子隆 (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陳威達 (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陳政中 (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少蓁(原名:黃心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積欠債務611萬6,293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與債權人於108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5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並經該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工作地點、收入皆不穩定,薪資收入合計33萬1,103元;自108年9月起迄今, 在早安地球早午餐店(下稱早午餐店)任職,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合計11萬6,010元;又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 月止,除前揭薪資收入外,尚有兼職收入合計2萬4,142元,惟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自109年4月起暫無兼職收入;另伊姊黃舒央於伊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給予資助10萬元至15萬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台新銀行存摺、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發放明細表、典華幸福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作人員薪資單、薪資簽收證明單、早安地球員工上班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職證明書、格來天漾大飯店計時人員薪資發放申請與確認表、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52、58至81、102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109、113、141頁),堪信屬實。就早午餐店薪資部分,聲請人108年9月至109年3月薪資合計11萬6,010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6,583元(計算式:116,010元/7月≒1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現仍在早午餐店任職,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兼職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至黃舒央提供資助部分,因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早午餐店薪資1萬6,58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聲請人陳報其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 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8至101頁),本 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7,005 元之1.2 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萬6,58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後,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陳稱在早午餐工作穩定,並在下班之餘前往典華幸福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兼職,聲請人應有可支配餘額以清償債務等語,足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按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將朱子隆、陳威達、陳政中等人列為民間債權人,但未陳報其等之地址,本院難以對之送達,自應於更生程序中補正,倘其等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予說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