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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育瑩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育瑩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366萬1,90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及保單,亦未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任職於南北雜貨店,每月薪資約2萬7,500元,僱主以現金支付,自107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糖芯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糖芯健康公司)之衣貝潔仁愛門市擔任店員,僱主亦以現金支付,每月本薪為2萬5,000元,另有加班費、三節獎金(中秋及端午各5,0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3萬7,500元與業績獎金,108年共領取薪資39萬3,48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79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糖芯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本院爰以聲請人任職於糖芯健康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2,7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租金7,000元、膳食7,000元、交通(悠遊卡月票)1,280元、水電話瓦斯費805元、電話費(市話及手機)650元,聲請人現與配偶張民雄同住,其中每月房租1萬4,000元、水費250元、電費860元、瓦斯500元、市話100元,均與配偶平均分擔等語,並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經查,就租金、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與單據相符,且上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就膳食、交通、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108年12月、109年2月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每期費用分別為340元、364元,平均每月176元【計算式:(340元+364元)÷4月=176元】;就電費部分,依108年9月、108年11月、109年1月繳費通知單所示,每期費用分別為2,751元、593元、1,044元,平均每月731元【計算式:(2,751元+593元+1,044元)÷6月=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88元(計算式:176元÷2人=88元)、電費366元(計算式:731元÷2人=365.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634元(計算式:7,000元+7,000元+1,280元+88元+366元+250元+650元=1萬6,634元)。

2.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張民雄,張民雄已屆60歲且容易憂鬱情緒不穩,雖有零星上班打工皆無法持久,故生活費難以共同分擔,張民雄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4,5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805元、電話費(市話及手機)650元),共1萬2,955元,另有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子張瀚介,惟張瀚介因薪資不高,其現居桃園,每月需負擔房租及學貸,故無力扶養父母等語,並提出張民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9頁)。經查,張民雄名下僅77年出廠之汽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應無剩餘價值,且張民雄無其他收入,堪認張民雄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膳食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予准許;就房租、電話費部分,核與單據相符,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就水電費部分,承上所述,應以每人每月水費為88元、電費366元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854元(計算式:4,500元+7,000元+88元+366元+250元+650元=1萬2,854元)。再查,張民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聲請人、子張瀚介共2 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固稱張瀚介無力扶養云云,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張瀚介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其主張張瀚介不需負擔扶養義務云云,要難採認,況縱有此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非免除其扶養張民雄之義務甚明。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張民雄之扶養費為6,427 元【計算式:(4,500元+7,000元+88元+366元+250元+650元)÷2=6,427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79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634元及扶養費6,427元,剩餘9,729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66萬1,908元,尚須3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6萬1,908元÷9,729元÷12月=31.4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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