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漢麟德、花旗、莫兆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王燕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陳建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漢麟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燕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590,103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回報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978,419元(調解卷第50頁),另新光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11,684元(調解卷第36頁),此部分共2,590,103元(計算式:1,978,419+611,684=2,590,103)。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7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7月至107年8月任職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得959,540元(計算式:328,141 +631,399=959,540),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禹威物 流有限公司,共得163,621元,而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受 雇於劉銘程擔任代班司機,共得365,750元(計算式:348,250+17,500=365,750),已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代班司機給付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佐(調 解卷第16、18、17、19、20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9、1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捷盛109年字第003號函及所附加盟報酬匯款金額表可參(本院卷第65、8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薪水平 均每月為48,029元(計算式:(959,540+163,621+365,750)/31個月=48,029,本院卷第85頁)。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7年4月30日領有喪葬津貼64,515元( 本院卷第85頁),此有本院職權調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91300343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3頁)。3.其他財產: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車牌0000-00,係87年出廠、機車 乙部,車牌000-000,係93年出廠、重機乙台,惟已於108年間售出,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0000-00汽車行照、車牌000-000機車行照可稽(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3、194頁),堪認此部分財產殘值甚低(本院卷第87頁)。 (2)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108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95至157頁)。 (3)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5筆;旺旺友 聯產物之有效保險4筆,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3至181、243、245 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7、28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至今皆居住新北市 新店區,每月家用(水電瓦斯及第4台費用)與配偶平均分擔 ,每人負擔3,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伙食費5,000元、行動電話2,0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200元、生活 用品150元、勞健保費4,165元,必要生活費支出共17,015元(計算式:3,000+5,000+2,000+2,500+200+150+4,165=17,015)等語(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業已提出其戶籍謄 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證明2紙、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年2月20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9001154號函、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證明3紙、健成煤氣行送貨單據、友盛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2紙、行動電話費單據3紙、交通費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醫療單據5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0紙、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2紙等件為佐(調解卷第15、9、10頁; 本院卷第195、197頁;調解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9、217、201、203、213、215、203至211、219頁;調解卷第14 頁)。本院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12,389元(計算式:13,700×1.2倍×12個月×(比例156天/365天)+14,385×1.2倍×12個月+14,666×1.2倍×12個月×(比例209天/365天)=412,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17,183元(計算式:412,389/24=17,183),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1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共3名需扶養(分別於96年1月、97年9月、101年11月出生,本院卷第91、92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膳食費10,000元、學雜費4,400元、醫療費600元,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4,400+600=15,000),而 聲請人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人每月負擔22,500元(計算式:15,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2=22,500)等 語,業已提出營養午餐收據、制服費用收據、國中學習輔導費收據、書包費用收據、醫療單據7紙(本院卷第277至23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12,389元(計算式:同上) ,每月平均17,183元。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5、31至35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22,5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總額並未 逾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每月平均所得48,0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15元及扶養費22,500元後,餘額為8,514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590,103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8,51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5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90,103元÷8,514元≒30 4個月,約2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