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古明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明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伊左耳聽力不佳,與他人溝通有困難,且於民國104 年間左腿受傷開刀,致求職不易而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8年5 月27日與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6 月10日起,分179 期、每期還款9,600 元、週年利率8%,嗣於101 年5 月31日協議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1 年6 月10日起,分180 期、每期還款7,471 元,惟聲請人於107 年12月7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凱基銀行爰於108 年7 月10日送報毀諾等情,此經凱基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交易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左腿受傷及聽力障礙,求職不易而無工作收入,以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生活補助)4,872 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下稱低收生活補助)7,100 元、房屋租金補貼5,000 元維生。又因伊具販售公益彩券資格,將第四屆公益彩券立即型經銷證(下稱經銷證)出借予第三人鑫鑫耀彩券行收取900元報酬,伊實際未經營販 售公益彩券等語,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年11月30日北事信社字第1076029019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銷證、鑫鑫耀彩券行負責人丁亞婷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99、131至183、233 至236、295、296、437頁),堪信屬實。因前揭身障生活補助、低收生活補助、房屋租金補貼均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1083143967號函記載,聲請人除前揭身障生活補助、低收生活補助外,自108年1月起領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元(見本院卷第53、 54頁),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417元(計算式:5,0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具持續性,亦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鑫鑫耀彩券行報酬部分,聲請人平均每月報酬75元(計算式:900元/12月=75元),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低收生活補助7,100元、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三節慰問金417元、鑫鑫耀彩券行報酬75元,合計1萬7,464元(計算式:4,872+7,100+5,000+417+75=17,464),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200元;又伊與3位成年人及1位未成年人同住,每月 須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並與其他同居人平均分擔水電瓦 斯費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至432、440至44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膳食費7,5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 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聲請人與2 位成年人及1 位未成年人同住,且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應受其扶養之人,是前揭4 人共同生活所支出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仍應依同住人數分別計算。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6 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費用合計6,232 元(見本院卷第417 、421 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電費390 元(計算式:6,232 元/4月/4人≒390 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6 月13日至同年10月14日費用合計1,650 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瓦斯費103 元(計算式:1,650 元/4月/4人≒103 元)。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7 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費用合計1,442 元(見本院卷第425 、427 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水費90元(計算式:1,442 元/4月/4人≒90元)。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42 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3,750 元(計算式:15,000元/4人=3,750 元)。是聲請人主張電費、瓦斯費、水費、房屋租金之支出,分別於390 元、103 元、90元、3,750 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另聲請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室內電話費、手機費之支出,惟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室內電話費、手機費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仍予採認。就室內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每月費用95元(見本院卷第411號 ),因聲請人應與其他共居人平均分擔此項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室內電話費24元(計算式:95元/4人≒24元)。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所示,聲請人持有2個手機門號,並每月支 出費用合計1,660元(見本院卷第413、415頁),惟聲請人 未說明每月須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且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 用應酌減為600元。是聲請人每月室內電話費、手機費之支 出,分別於24元、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另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交通費600元(機車費300元及捷運費300元)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佐證,惟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範圍,應予採認,至計程車費600元,並未說明其必要性,亦無單據可 佐,爰不予列計。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 聲請人雖提出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9 至431 頁),惟保險費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057元計算(計算式:7,500+600+390+103+90+3,750+24+600=13,057)。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1 萬7,464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057 元後,僅餘4,407 元(計算式:17,464-13,057=4,407 ),尚不足履行每期7,471 元之還款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407 元一情,業經敘明如前。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0萬4,449 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如不計利息,需約 8.9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 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