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靜心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毓璟
-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 設臺北市○○路○○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194元,惟於101年9月10日,無力繼續還款而不得已毀諾(本院卷第229、235、237頁)。聲請人目前共約1,503,526元之金融機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後,因精神疾患發作無法繼續上班,且需支出房租15,000元、生活費15,000元、雙親扶養費12,000元、小孩扶養費12,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前於100年9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0,194元、週年利率2.5%、分180期給付,以100年9月為首期,嗣僅履行11期,該銀行於101年9月10日提報聲請人毀諾等情,有該行108年12月4日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次查,聲請人之子係82年11月出生,於101年8月、9月、10月時仍為未成年人,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因聲請人與配偶離婚,聲請人之子與父均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子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可證,本院審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年度為14,794元,聲請人當時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第239頁),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年度為11,83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標準,堪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及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共計23,075元(計算式:11,832×1.2+14,794×1.2/2=23,075)。而聲請人毀諾時之101年8月、9月、10月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有其勞保就保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69頁),扣除上揭必要費用23,075元後,餘額為4,525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0,194元,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債權人渣打銀行部分為601,967元、中信銀行部分為484,631元、甲○銀行部分為188,035元、玉山銀行部分為228,893元,共1,503,526元(計算式:601,967+484,631+188,035+228,893=1,503,526,本院卷第229、279、273、307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自108年7月22日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25,600元(本院卷第39頁),但現無工作,更生期間會正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已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收入18,667元及獎金662元,於108年10月21日加保勞工保險於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然於108年11月6日退保,有本院職權調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EHS-東購法字(108)第00283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卷第301、303、143至183頁)可參。聲請人另於107年3月1日在達拉干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工作5日,領得薪資3,840元,於107年11月5日在聯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日,領得薪資2,499元,另有各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5、299頁)。
2.補助:聲請人於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8月16日每月領有失業給付13,342元,此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12月3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830336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3日保普就字第1081304061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21、227頁)。
3.其他財產:
(1)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100年6月7日查詢其國泰銀行帳戶餘額為12,701元(本院卷第261頁)。
(2)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10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原主張在新北市瑞芳區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約15,000元、另固定償還親朋好友債務約15,000元,共45,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15,000=45,000,本院卷第41頁);嗣主張現不用支付小孩扶養費,現暫住臺北市萬華區,先前陳報生活支出高於收入之不足部分,係向親友借貸,雙親扶養金先欠著;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部分,房租需付8,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2,000元,每月醫療費用及保健食品約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現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亦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先前上揭工作地點在新北市,距臺北市較近,聲請人如覓得工作,應以臺北市為主要生活地點,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數額核為20,406元。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具體內容及必要性,爰剔除逾20,406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母親扶養費用共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嗣改稱每月需給付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數筆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包括聲請人自陳「租屋」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人又稱此部分房租每月為16,000元(本院卷第325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尚有租金收入16,000元,此外,自105年1月起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金保證年金每月3,628元;聲請人母親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金保證年金每月3,697元,有聲請人父103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3日保普就字第108130406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39、227、228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仍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再參酌聲請人自陳其無工作,雙親扶養費先欠著等情(本院卷第323頁),聲請人客觀上顯無餘力再給付父母扶養費,其主張尚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不可取,應予剔除。
6.小結:聲請人工作情形並不穩定,本院以聲請人工作時間最長之1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估算其日後償債能力,約為22,193元程度(計算式:(18,667+662)/27天×31天=每月22,193),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後,餘額為1,787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債務金額為1,503,52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787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7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03,526元÷1,787元≒841個月,約70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