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俊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張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升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俊升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45萬2,65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財產僅零星存款,名下之中國人壽保單為其任職之長照機構為員工所保之團險,並由長照機構繳付保險費,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之壽險,因長期積欠保費,目前解約金約4,501元。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於蕙君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擔任監工主任,約定月薪2萬6,000元,因該公司未依約給付月薪,聲請人於107年5月離職,期間共領取7萬元; 於107年1月至108年11月間零星從事批貨販售攝影器材,該 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平均每月約2萬元;於107年間於美安公司兼職從事直銷工作,惟業績不佳,於107年11月19日領取 獎金528元;另曾於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從事直銷,108年起即未於該公司工作;108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國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台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慈濟長照機構),並以此為正職,薪資係以鐘點計算,每小時220元,依機構分派案件及時數多寡,故每月 薪資總額不定,機構分配之服務時數於109年3月起約50小時至60小時不等,自4月起可達80小時,又聲請人前往被照護 者家中照護,有交通津貼1,000元,若分派案件為重度殘障 者,會加發獎金,另於109年1月20日領有年終獎金3,600元 ,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另聲請人曾 受108年度司執字第12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中 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目前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慈濟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 惟因聲請人目前薪資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故未遭扣押薪資等語,並提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本院109年1月8日、109年1月31日及109年3 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祥字第133842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1月30日北院忠108司執火字第121414號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3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祥字第22444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堪信為真。本院爰以聲請人任職於慈濟長照機構之 每月平均薪資1萬5,826元(計算式:11萬783元÷7月=1萬5,8 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工作收入,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 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826元已不足支應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45 萬2,658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08年10月15日 3,303元 108年11月15日 1萬3,887元 108年12月16日 1萬72元 109年1月15日 2萬1,819元 109年1月20日 1萬600元 3,600元 109年2月15日 1萬4,046元 109年3月16日 1萬3,050元 109年4月15日 1萬5,608元 109年4月30日 4,798元 合計 11萬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