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景榮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代 理 人 林慧欣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景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922,645元,無力 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10月29日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9號卷第43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債務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報告書所載,債務人曾擔任張景榮檳榔攤負責人(見調解卷第14頁),惟其具狀陳稱,該商號係債務人20年前設立,僅經營1年而結束營業,並提出檳榔攤現鐵門拉下無人 經營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近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45-63 頁),故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即106年10月迄今均於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堪認其有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其提出用於薪資轉帳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自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自該公司共 領取658,672元,平均每月為24,395元,至大安區公所選舉 日選務人員所受領之一次性給付、勞保局勞退金非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本院不予列計,另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領有國民老人年金每月3,705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 10813041050號函覆仍續予發給中(見本院卷第87頁),此 亦有債務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是本院以28,1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能力之依據(計算式:24,395元+3,705元=28,100元)。 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於20年前已遺失並向派出所備案,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具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內頁,分別計有第一銀行存款861元、永豐銀行存款171元、郵局存款3元、臺灣企銀存款31元、中國農民銀行存款 388元、新光銀行存款534元(見本院卷第113-151頁),另 債務人尚有國泰人壽保險二張,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此有保單資料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債務人所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債務人主張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500元、租金 7,500元、水費124元、電費383元、瓦斯費117元、有線電視費184元、行動電話費733元、交通費730元、雜支及日用品 1,000元、國民年金1,900元。伙食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其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房租部分,觀其所提出之房租契約(見調解卷第31-33頁 ),每月租金15,000元,惟與同住之前妻平分,此部分應予准許。水費部分自106年10月至108年8月分別繳納472元、 525元、451元、504元、451元、462元、504元、514元、618元、504元、504元,每2月計費一次,每月平均249元,再與前妻平均分擔,一人124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電費部分自 108年2月至8月分別繳納842元、1,199元、1,259元、2,840 元,每2月計費一次,平均每月766元,再與前妻平均分擔,一人38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瓦斯費部分,108年5月瓦斯 費469元,每2月計費一次,平均每月235元,與前妻平均分 擔,一人117元,此部分應予准許。有線電視費每4個月繳納1,470元,平均每月368元,與前妻平均分擔後,一人184元 ,此部分應予准許。行動電話費依遠傳電信繳款證明每月為73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交通費部分,依電子發票證明聯 108年5月及6月油資分別為774元及685元,平均每月73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雜支及日用品部分依電子發票證明聯,此部分應予准許。國民年金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債務人每月須繳款1,900元,此部分亦應予准許。綜上,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1元。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費6,000元,經查,債務人之女為智能障礙者 ,目前無工作收入,本院依職權調閱受扶養者之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至107年之所得分別為12,613元、14,860元、32,843元,且名下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雖未提出扶養費用之明細及相關證明,本院依10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即 20,406元為標準,扣除每月身障補助3,628元,每月之扶養 費用應為16,778元,惟債務人主張與前妻平均分擔,每月僅主張6,000元,其數額低於本院審酌之結果(16,778元÷2人 =8,389元/人),債務人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㈤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5,171元(計算式:19,171元+6,000元=25,171元),以聲請人 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8,1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餘額為2,929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 債權人國泰商銀具狀陳報為400,139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兆豐產物保險經本院函詢後未回覆,本院暫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497,476 元列計(調解卷第10頁),共為897,615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 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聲請人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須25餘年(計算式:897, 615元÷2,929元÷12月=25.5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 41年4月生,現為68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