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凱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此外,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者,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58,601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45,96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12,637元(調解卷第24、28頁)。此部分無擔保債權共有558,601元( 計算式:145,964+412,637=558,60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6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間任職於利亞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有收入152,000元,復於108年8月20日切結 伊任職於大福租賃自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入每月35,000元(調解卷第3頁反面、第12頁),已提出聲請人107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8月20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10、11、12 、13頁)。嗣聲請人以109年6月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陳稱自109年1月迄今工作內容為幫他人代班清潔人員及零工,無法提供單據與僱主姓名地址,收入總額約為75,000元,平均每月1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月=15,000)(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職權調查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利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說明函大致相符(本院 卷第23、165至16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 為每月15,000元。 2.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本院卷第155、163、17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2,600元、保險費2,000元、公有地租賃820 元、健保費750元、電費500元、水費100元,每月共14,270 元(計算式:7,500+2,600+2,000+820+750+500+100=14,270)(調解卷第3頁反面)。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4,270元,仍低於20,40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而聲 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於31年10月出生,調解卷第14頁、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聲請人母親自96年12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金保證年金、名下並有臺北市之建物、花蓮縣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另有租金收入及存款利息每年數十萬元(本院卷第61至87頁) ,有聲請人母親104至108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9130193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5.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桃 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454、454-1、474、503、503-1、504、504-1、504-2、505、506、507、507-2、532、533、533-1地號共16筆土地及田賦,公告現值共1,599,863元( 計算式:9,750+161,200+15,600+55,380+33,473+191,640+6,665+57,970+17,360+40,530+160,110+59,365+184,910+313,410+71,760+219,440+1,300=1,599,863),此有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至29頁)。 (四)綜上,如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270元後,餘額為730元(計算式:15,000-14,270=730),而聲請人名下尚有16筆土地及田賦,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1,599,863元,逾債務數額甚多,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資產,本 院再衡酌聲請人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約558,601元相較,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 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自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聲請清算,要件自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