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明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慧欣、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周美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明輝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82萬3,474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3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3月起迄今在高記燒臘廚房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及領取108年度年終獎金33萬4,790元 。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配偶徐佳圻郵局帳戶 。復於106年間領取生育補助5萬元,於108年11月4日領取喪葬津貼6萬9,3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37至41、57、147至154頁)。就高記燒臘廚房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具狀陳稱其將前揭薪資4萬5,000元、108年度獎金存入高○哲之 元大銀行帳戶,並提出前揭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204頁),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4萬5,000元。而聲請 人自高記燒臘廚房每月平均領取為7萬2,899元(45,000元+3 34,790元年終獎金/12月≒7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聲請人現仍在職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育兒津貼部分,此項收入雖具持續性,惟因政府給付育兒津貼之目的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故該津貼自應用於聲請人長子高○哲、長女高○禾(姓名年籍皆詳卷 )之扶養費,而不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範圍。至生育補助、喪葬津貼部分,因皆為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7萬2,89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伊與未成年子女高○哲、高○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均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並由伊與配偶徐佳圻共同扶養高○哲、高○禾等語。查高○哲、高○禾尚 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徐佳圻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徐佳圻、高○哲、高○禾共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並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及高○哲、高○禾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復 聲請人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並匯入徐佳圻郵局帳戶 ,應用將該津貼用於高○哲、高○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節, 已如前述。是高○哲、高○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育兒津貼 後,由聲請人與徐佳圻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高○哲、高○禾扶養費1萬7,350元【計算式:(18,600元*2人-2, 500元)/2人=17,350元】。 ㈣從而,依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分別記載,聲請人對債權人積欠債務合計381萬6,997元(計算式:866,863+1,368,035+87 ,065+1,495,034=3,816,997,見調解卷第91、99、111、159 頁),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萬2,8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高○哲、高○禾扶養費1萬7,350元後,剩餘3 萬6,949元(計算式:72,899-18,600元-17,350=36,949), 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如不計利息,需約8.6年方能 清償完畢,若加上繼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聲請人有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95、97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