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秉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秉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 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9萬9,000元,因無力清償 ,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調解,遂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08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3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 薪資約2萬元;又曾於107年間,自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購買新車補助款3,500元,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競技所得3,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51、55-59、63-68頁)。聲請人打零工之收入,因具持續性,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新車補助款、競技所得部分,因皆為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7627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913016800號函記載,聲請 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餐費7,000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費3,227元,合計1萬3,627元等語,並提出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批次繳費收據、台北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下稱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加油費及生活用品費相關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 、81-87頁)。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交通費、生活用品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加加油費及生活用品費相關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1-87頁), 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爰予採認。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提出瓦斯費相關單據,然衡酌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故予採認。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批次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衡之聲請人以打零工賺取收入,工作地點及時間不固定,有頻繁使用手機及網路聯絡代班人員、搜尋工作地址之需求,應有支出較高額手機費之必要。至餐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勞健保費部分,依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記載,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同年3月費用5,193元(含勞保費4,383元、會費450元、團保費210元、互助費1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平均每月費用1,731元(計算式:5,193元/3月=1,731元);又據 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補正狀主張每月健保費為675元(見 本院卷第149頁),上開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所定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健保費749元,應予採認;是 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應以2,406元計算(計算式:1,731+675 =2,406)。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806計算(計算 式:500+1,000+1,000+900+7,000+2,406=12,806)。 ⒉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高薪祐共同扶養高○翔、高○庭(姓名年 籍皆詳卷)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000元(含餐食費用5,000元、其他雜支8,000元),由伊負擔每人3,000元,共 計6,000元,餘由高薪祐負擔等語。查高○翔、高○庭居住於 新北市,且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高薪祐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所主張高○翔、高○庭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00元之1.2倍即1 萬8,600元( 計算式:15,500*1.2=18,600),應屬合理。而高薪祐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聲請人與高薪祐之收入比例約為33:67【計算式:20,000/(20,000+40,000):40,000/(20,000+40,000)≒33:67】,故 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高○翔、高○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為每人每月3,939元(計算式:13,000*33/100≒3,9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聲請人前開主張,故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扶養費合計6,000元,爰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 ,806元、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1,194元(計算式:20,000元-12,806元-6,000=1,194),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19萬9,000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3.88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