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百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百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百偉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三信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12,200元、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391,848元(尚未計入國民年金保 險費)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108年8月15日三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三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4,494,013元(計算式:1,821,926元+815,491元+97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0日按週年利率8.525%計算之利息1,856,596元=4,494,013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25,243元、日盛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72,592元(本院卷第55、81、91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然並未陳報金額(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無擔保債權共有5,391,848元(計算式:4,494,013+325,243+572,592=5,391,848)(尚未計 入國民年金保險費)。另聲請人所提108年5月30日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華南銀行為債權金融機構,但該行以109年6月9日營清字第1090015239號函復本院稱聲請人非該行之債 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2月31日至108年12月30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9月至同年12月、108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9月至12月任職於親戚家火鍋店打工,有收入每月約23,000元,於107年5月至同年8月、108年5月至同年8月擔任裝潢技工接案,有收入每月約16,000元(新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聲請人 於109年4月1日起任職於天成倉儲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 ,有收入每月24,300元,業據提出109年5月31日天成倉儲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9年4月及5月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105、10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 月24,300元。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100年9月14日餘額為188元(新北卷第33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新北卷第1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約支出生活 雜支2,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1,280元、三餐費用8,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租金6,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共21,480元(計算式:2,000+700+1,280+8,000+2,000+6,000+1,500=21,480)。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聲請人之租賃契約可考(新北卷第27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惟聲請人除提出租賃契約外,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18,600元部分支出。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每月平均所得24,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後,餘額為5,700元(計算式:24,300-18,600=5,70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391,848元(尚未計入國民年金保險費),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5,7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7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91,848/5,700≒945.9個月,約78.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