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國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堅、李玉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許瑋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國彥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彥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3萬7,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前,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並經債權銀行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16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8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部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31、233、239至241頁)。聲請人現於福 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擔任派駐至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貓空纜車之站務員,每月薪資為2萬6,741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供薪資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福祥公司109年7月10日函及所附之派遣人員薪資核算表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32頁、消債更卷第187、191至205、235、253至269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7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母親鍾O英、弟弟高O俊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即臺北 市文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等語(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181至183頁),此有上開房屋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函所附上開房屋登記謄本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95至103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 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335元(計算式:2萬6,741-2萬406=6,3 35)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鍾O英、弟弟高O俊每月扶養 費共計5,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鍾O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 萬1,00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4日函、 鍾O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3、131至149頁)。基此,衡諸鍾O英設籍 且居住於臺北市,其每月收入2萬1,008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並高於鍾O英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959元(包含瓦斯費864元、電信費535元、伙食費1萬5,000元、健保費350元、地價稅210元、雜支3,000元)(至水電費部分,聲請人自陳係由其負責支付〈 見消債更卷第181至183頁〉,故應予剔除)(見消債更卷第127頁),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難認其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至高O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高O俊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除依臺北市最低支出為基準外,另因高O俊之身心障礙狀況,每日尚須至萬芳心路中心上輔導課程,每月學費為1萬5,300元,扣除補助款1萬3,005元後,尚須自付2,295元,另加計交通費2,200元,故每月自費金額共計4,495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3、273頁)。查高O俊 名下無財產,於108年度無任何所得,每月僅領有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下稱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萬3,005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高O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5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2日函、109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結果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49、75至79、87、107、231頁),堪認高O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高O俊每月學費及交通費分為1萬5,300元、2,200元部分, 則有臺北市萬芳發展中心學雜費繳費通知單、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5、281、289頁)。基此,衡諸高O俊設籍且居住於臺北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高O俊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加計前開所述每月學費及交通費1萬5,300元、2,200元,再 扣除每月領取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萬3,005元、身障補助5,065元後,高O俊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 1萬9,836元(計算式:2萬406+1萬5,300+2,200-1萬3,005 -5,065=1萬9,836)。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鍾O英於108年 度所得僅有994元(見消債更卷第219頁鍾O英之108年綜合 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前述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2 萬1,008元於支付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959元後 僅餘1,04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高O俊扶養費 計5,000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335元可供支配,已如前 述,再扣除其每月負擔5,000元高O俊扶養費,餘額為1,33 5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3萬7,7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消債更卷第109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15年 (計算式:183萬7,739元÷1,335元÷12月≒115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年38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