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志伸
- 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慧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志伸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60萬5,24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4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聲請人曾任七七小吃店之負責人,該店設立於92年4月11日、於93年1月1日起歇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9年7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92373907號書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自106年9月29日退休,每月領僅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8,453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股票等投資性商品,其名下之中國人壽保單為女兒曾玉珊之雇主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並無保單價值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彰化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3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2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8,45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現居地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父親所有,現與配偶同住,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53元已不足支應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60萬5,249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