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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允貞(原名張格苹)
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蘇郁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允貞(原名張格苹)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5萬7,71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5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前2年之107年3月起至108年6月止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在家休養而無工作收入;自108年7月起迄今均任職於金昇泰商行,擔任工讀生,至109年7月止共領取薪資15萬6,000元,其間於108年8、9月短暫於恆盛昌商行工作,收入共2萬元,均以現金領取薪資,另於109年3月至同年5月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嗣因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故自109年6月起即未再扣薪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18號執行命令、金昇泰商行在職證明書暨在職薪資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8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在職薪資證明所載,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7月止薪資共計15萬6,000元計算,平均每月1萬2,0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13月=1萬2,0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於恆盛昌商行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又其自102年7月15日起賃居於臺北市萬華區,該屋由聲請人之胞弟張嘉閔承租,於103年7月15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租,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有效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陳稱其與父親張木南、胞弟張嘉閔共同扶養母親林錦滿,聲請人現今收入不足而未再給付母親之扶養費等語,則聲請人對於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即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顯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5萬7,715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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