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蓉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陸偉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蓉薇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陸偉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蓉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4萬157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9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第87頁、第91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伊自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任職於志光教 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30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7頁)。經本院核算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條(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01頁),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實領薪資加計年 終獎金及犒賞獎金總計為102萬716元。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02萬716元,平均每月為4萬2153元(計算式:102萬716元÷24月≒4萬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應有4萬2529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而債務人設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即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之依據。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應負擔其女兒黃 ○蕾、母親梁○媛、父親高○張之扶養費用,其數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之女黃○蕾年僅4 歲,無謀生能力,應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另有其父即債務人配偶黃○俊為扶養義務人。黃○蕾設籍於臺北市大安 區,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再由2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黃○俊 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1萬203元(計算式:2萬406元÷2人=1萬203元)。次查梁○媛、高○張現年分別為54歲 、56歲,均設籍於新北市。梁○媛、高○張108年度所得分別 僅有2萬1909元、8000元,此有梁○媛及高○張之戶籍謄本、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81頁)。足認梁○媛 、高○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新北市1 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再由2位 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弟弟高○駿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93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2人=93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母梁○媛、其父高○張扶養費於各9300元範 圍内,應屬合理。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4萬25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2萬406元、女兒黃○蕾扶養費1萬203元、母親梁○媛及父 親高○張扶養費各9300元後,已無剩餘;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78萬7616元(見調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債權明細表 ),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