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玉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滙豐、陳志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郭偉成、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王重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王重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玉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約9,577元,惟於99年1月,因母親病倒,聲請人辭職回嘉義照顧母親,沒有穩定的收入,無力繼續還款而不得已毀諾(本院卷 第77頁)。聲請人目前共約2,118,922元之金融機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後,因母親病倒,聲請人辭職回嘉義照顧母親,沒有穩定的收入,無力繼續還款而不得已毀諾等語(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下稱95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9,577元、週年利率3.88%、分120期給付,該 銀行於99年1月提報聲請人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09年8月17 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銀行109年8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740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7、88頁)。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達成95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仍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次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加保於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105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於99年1月間收入約為每月18,300元,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依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1.2倍即11,795元計算,上揭可處分所得18,3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1,795元,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計算式:18,300-11,795=6,505,均低於9,577),洵可認定,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99年1月起,有不可歸責事由。又聲請人 主張其於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收入每月約18,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9月透過與工頭聯繫, 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收入每月約20,189元;另於107年間有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5,949元(調解卷第90頁),已提 出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10月23日收入切結書、107及108年現金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葡字109第124號等件為佐(調解卷第12、13、62、63至66、105、116至118頁;本院卷第25、57至63頁),再扣除聲請人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即18,685元後,仍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9,577元(計算式:20,189-18,685=1,504),亦可認聲請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2,012,408元, 而萬泰銀行部分已由凱基銀行承受(調解卷第79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6,514元(調解卷第43頁),共2,118,922元(計算式:2,012,408+106,514=2,118,922)。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收入每月18,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9 月透過與工頭聯繫,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收入每月20,189元,於107年間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5,949元等語(調 解卷第90頁、本院卷第61頁),有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10月23日收入切結書、107及108年現金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葡字109第124號等件可稽(調解卷第12、13、62、63至66 、105、116至118頁;本院卷第25、57至63頁),堪認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平均20,189元。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15日餘額為402元(調解卷第118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本院卷第49至55頁),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4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約支出生活 雜支1,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費400元、三餐費用6,000元、房租費(包含水電瓦斯費用)8,000元、工會勞健保費2,225元,共18,685元(計算式:1,000+1,000+400+6,000+8,000+2,225=18,685,調解卷第91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6紙為證(調解卷第111至113、114、11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 區,有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111頁反面) ,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8,685元,仍低於20,40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0,1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85元後,餘額為1,504元(計算式:20,189-18,685=1,504)。(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18,922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50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百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8,922/1,504≒1409個 月,約117.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