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泰逸、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陳志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泰逸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泰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7470元,前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每月清償9600元,共分120期,嗣後因父親未繼續工作 ,債務人負擔加重始無力償還,不得已才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4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債 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給付9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55期後 ,於109年7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花旗銀行109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 卷第103頁)。又債務人不能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後,曾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第8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狀況: 依債務人之薪資轉帳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債務人自107年9月迄今任職於日月光廣場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109年6月至109年8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3105元【計算式:(3萬3203元+3萬3056 元+3萬3056元)÷3月=3萬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堪認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約3萬3105元。 ⒊債務人毀諾時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其他生活支出1萬4000元=2萬元),雖其僅提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小額貸款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分期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惟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且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元。 ⑶另債務人主張其父親劉○模現已無繼續工作,母親劉羅○珍亦 無工作,伊需扶養父母親,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劉○模為46年生,現年63歲, 以及債務人提出劉○模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堪認劉○模現已因 病無法繼續工作。而依劉○模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所示,劉○模於107、108年分別有薪資所得34萬2147元、23萬254元,是 劉○模應自109年起始未繼續工作。又依劉○模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劉○模名下雖有 田賦4筆、土地6筆,然因其持分比例甚低,變價不易,且現值僅52萬1668元,堪認劉○模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劉羅○ 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所示,劉羅○珍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復無任何所得,亦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劉○模戶籍地位於嘉義縣,劉羅○珍之戶 籍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劉○模、劉羅○珍另有其女兒即債務人之 胞姊為其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53頁),則債務人應負擔劉○模、劉羅○珍之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債務人主張劉○模 、劉羅○珍扶養費每月1萬元,並未逾越臺北市、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即2萬406元、1萬4866元之和,再乘以債務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即2分之1之數額【計算式:(2萬406元+1萬4866元)×1/2=1萬7636元﹥1萬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672元(計算式:3萬3105元-2萬元-1 萬元=3105元),尚不足以支付每月9600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 債務人係於109年4月28日聲請本件更生,故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之支出,始為本院調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依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頁、第169頁、第171頁)觀之,債務人於106年8 月至109年6月間任職於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6300元;自107年9月迄今任職於日 月光公司,於107年自日月光公司受有薪資所得12萬1505元 ;於108年自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日月光公司受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1333元、5萬1200元、43萬1502元;於109年1月至3月自日月光公司受領薪 資、獎金共14萬4702元。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2842元(計算式:3萬6300元×2+12萬 1505元+1萬1333元+5萬1200元+43萬1502元+14萬4702元=83 萬2842元),平均每月為3萬4702元(計算式:83萬2842元÷24月≒3萬4702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自107年9月迄今任職於日月光公司,109年6月至109 年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105元,亦如前述,是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有3萬3105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其他生活支出1萬4000元=2萬) ,雖其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小額貸款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分期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頁),惟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且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核與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元。 ⒉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親劉○模 、母親劉羅○珍,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惟劉○模自109年起未繼續工作分擔家計,劉○模、 劉羅○珍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應自109年起始有每月 1萬元扶養費之支出,已如前述。 ⒊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總計為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4月+1萬元×4月=52萬 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元、扶養費支出為1萬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10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元及父母扶養費1萬元,剩餘3105元(計算式:3萬3105元-2萬元-1萬元=310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5萬 7895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26日陳報狀、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105元清償,尚需約14.9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5萬7895元÷3105元÷12月≒14.97年),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