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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皓凱
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皓凱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自職業軍人離職,工作不穩定,致聲請人無力負擔而毀諾。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毀諾時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月10日與時任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36期、利率6.88%、每期還款7,651元,聲請人僅繳交20期,嗣於97年5月5日由債權人通報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2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毀諾時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5月毀諾時,甫自職業軍人離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方案等語。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8頁),聲請人於93年12月7日起至97年7月2日均無投保紀錄,自97年7月3日至97年7月15日由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97年7月17日至97年8月15日由便利帶有限公司加油、97年8月29日至97年11月26日由萬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一情,應屬可信。聲請人就毀諾時之收入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然該等事證距今已逾10年,本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又聲請人所陳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3萬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

3.毀諾時支出: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及細項,然該等事證距今已逾10年,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152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6,982元(計算式:1萬4,152元×1.2=1萬6,9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從而,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2元,剩餘1萬3,018元(計算式:3萬元-1萬6,982元=1萬3,018元),應足以支付每月7,65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

4.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但本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財產僅存款3,438元,聲請前2年主要於鑫清便利店(即7-11加盟店)打工,107年、108年之收入分別為18萬7,670元、28萬3,575元,目前轉換工作,任職於兄弟麵館,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玉山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調解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爰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兄弟麵館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鑫清便利店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2.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公證書、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徐惠美,徐惠美為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109年起為8,836元),徐惠美尚有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弟許杰,惟許杰現因另案於臺北監獄服刑,短期間內無法扶養母親,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每月扶養費亦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並提出徐惠美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康宜庭生活藥局交易明細、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查徐惠美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每月除可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外,每年尚可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慰問金各2,000元(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可領取三節慰問金583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583.3元】,故徐惠美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為9,419元(計算式:8,836元+583元=9,419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332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其每月社會補助9,419元尚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徐惠美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徐惠美現與聲請人同住,故應以臺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徐惠美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9,419元,徐惠美每月尚須支出1萬987元(計算式:2萬406元-9,419元=1萬987元),又其他扶養義務人許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5頁),則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母親徐惠美一情,核屬有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987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

3.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及扶養費1萬987元,已無剩餘,顯不足以支付前置協商每月7,65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再查,聲請人目前尚有22萬5,527元之債務,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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