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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歐春蘭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邱浩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歐春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3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2萬348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更因遲繳2期應還款項,遭富邦銀行拒絕補繳並送報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於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3萬21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於97年1月8日遭通毀諾等情,此經滙豐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9頁、第15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且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主張現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6570元,此有三軍總醫院員工給付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7頁)。又依債務人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於該年度自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系爭4公司)領取股利合計91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平均每月股利76元(計算式:915元÷12月≒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債務人尚未賣出上開股份,故仍可繼續領取股利,堪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末依債務人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於該年度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三總郵局領取競技所得4000元,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即以每月3萬6646元(計算式:3萬6570元+76元=3萬6646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計算依據,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據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僅3萬66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後僅剩餘1萬8046元(計算式:3萬6646元-1萬8600元=1萬8046元),且另須負擔配偶黃○福、母親歐高○英之扶養費,遑論履行每期3萬215元之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毁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陳稱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三軍總醫院,每月薪資為3萬6570元,本件聲請前2年間薪資總和為87萬7680元,此有三軍總醫院員工給付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7頁)。債務人另陳稱持有系爭4公司零股股票,依債務人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於該年度自系爭4公司領取股利合計91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即平均每月股利76元(計算式:915元÷12月≒76元),本件聲請前2年間領取之股利約為1830元(915元×2年=1830元),因債務人尚未賣出系爭4公司之股份,故仍可繼續領取股利,堪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4萬670元(計算式:薪資87萬7680元+股利1830元=88萬9510元)。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為3萬6646元(計算式:3萬6570元+76元=3萬664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伊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黃○福、母親歐高○英,且前揭3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計算依據;又歐高○英之扶養義務人有6人,伊應負擔歐高○英扶養費3401元等語。查:

⑴債務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故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黃○福為民國40年生,現年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黃○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據債務人主張伊與黃○福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8600元,是黃○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00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5日寶國三字第10913017640號函(下稱勞保局函)記載,黃○福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4708元(見本院卷第91頁)。次依黃○福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黃○福於107年間自領取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所得638元,並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27萬9396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衡情黃○福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位在新北市之房地係供黃○福及債務人居住使用;又以黃清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扣除老年年金4708元及國泰金控公司領取53元(計算式:638元÷12月≒53元)後,尚不足1萬3839元(計算式:1萬8600元-4708元-53元=1萬3839元),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據債務人陳稱黃○福之法定義務人有債務人、長子黃○樺、次子黃○勳、長女黃○寧,黃○樺每月給予黃○福扶養費5000元,黃○勳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扶養義務,黃○寧已結婚等語,並提出黃○勳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是以黃○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1萬3839元,扣除黃○樺所提供之扶養費5000元後,仍不足8839元(計算式:1萬3839元-5000元=8839元),應由債務人及黃○寧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所負擔黃○福扶養費,應於4420元(計算式:8839元÷2人≒442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歐高○英為19年生,現年8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並設籍在臺北市,有歐高○英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為2萬406元,則歐高○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406元計算。又依勞保局函記載,歐高○英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基本年金)3772元(見本院卷第91頁);次依歐高○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歐高○英於107年間之利息所得為1萬4460元,名下有不動產30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88萬8049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衡酌歐高○英於107年間有利息所得,以107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週年利率1.095%計算,歐高○英之存款本金為132萬548元(計算式:1萬4460元÷1.095%≒132萬548元),並每月領取基本年金3772元,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歐高○英扶養費3401元,不應採認。

⒊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753號)部分,即不應列計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附此敘明。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3萬664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黃○福扶養費4420元後,剩餘1萬3626元(計算式:3萬6646元-1萬8600元-4420元=1萬3626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1萬958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2.3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1萬958元÷1萬3626元÷12≒12.3),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且債務人係47年8月生,現年6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3年,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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