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美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楊景翔、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汀、陳映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蘭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蘭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4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4、6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9年7月23日起迄今以開設美容院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11、435頁),然因美容院初始成立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 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至29、31、58頁、消債更卷第347頁)。依聲請人所述,其從事開設前開美容院營業 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4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僅有95年間購置之機車1部、郵局存款906元之財產(至名下之保險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聲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1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9至27頁、消債更卷第21、271 、299頁)。聲請人現以開設美容院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 年之子沈O光、女沈O妏、女廖O荃、女廖O瑩,固有臺北○○ ○○○○○○○109年7月9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157至161頁),然聲請人陳稱現實際扶養聲請人者為廖O荃、廖O瑩,每月扶養金額各5,000元,至其餘二名 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沈O光更向本院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沈O妏則表示僅願給付廖O荃、廖O瑩 之生活費,故沈O光、沈O妏並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見消債更卷第311、337頁),並提出廖O荃、廖O瑩出具 每月確有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之證明文件、本院家事庭 通知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頁、消債更卷第345、349頁),而沈O光具狀表示聲請人自沈O光出生後均未與沈 O光聯繫,沈O光亦從未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267至269頁);沈O妏表示其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且自身生活有一定經濟壓力,僅得每月給付廖O荃、廖O 瑩各1萬元以支應該二人之學費、生活費、住宿費等,故 無法協助分擔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11至413頁),並有該等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更卷第61至141、149、167至181、189頁),堪認除廖O荃 、廖O瑩每月給付計1萬元外,該等扶養義務人並無實際支 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廖O荃、廖O瑩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共計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 條件方案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美容院支出表、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339、425、435頁),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9,796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房租1,700元(計算式:每月5,100元÷3人= 每月1,700元)、水費109元、電費109元、瓦斯費480元、健保費750元、國民年金費用987元、醫藥費2,000元,另 支付開設美容院所支出之房租1萬2,000元、第四台費用490元、薰衣草燙髮液300元、洋甘菊燙髮液90元、洗髮精240元、吹風機5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費1,341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雙園診所診斷證明書、雙園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約翰婦產家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吳淑芬眼科診所處方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繳款書、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房東出具確有每月收訖房租之單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二名女兒廖O荃、廖O瑩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之房 屋(見消債更卷第313頁),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351至357頁),並經廖O荃、廖O瑩陳報無訛(見消債更 卷第303、307頁)。參酌廖O荃、廖O瑩現年分為24歲、22 歲,並均陳明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消債更卷第303 、307頁),有其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7至10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1至15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關住所地房屋之房租由 其負擔三分之一、水電瓦斯費用由其一人負擔,尚稱合理。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51至361、393至397頁),每月房租為4,6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三分之一之數額為1,717元;就水費部分,於10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655元,即每月平均328元;就電費部 分,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5月5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647 元,即每月平均324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700元、水費109元、電費109元,未逾該等數額,堪予採計;瓦斯費部分,於109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957元,即每月平均479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健保費75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 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81至385頁),聲請人每月支出健保費為749元,逾此範 圍之數額亦應剔除。針對聲請人所稱因長期患有高血壓、骨質疏鬆、胃潰瘍、婦科疾病、白內障等問題需定期回診而支出有每月醫藥費2,000元一節,其中高血壓部分,有 前開雙園診所記載其因罹患高血壓須規則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63頁),而依前開雙園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65頁),聲請人於109年7月、8月計2個月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300元、平均每月為150元;至聲請人所稱之骨質疏鬆、胃潰瘍、婦科疾病 、白內障等病症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骨科、內分泌科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腸胃內科醫療費用收據、聖約翰婦產家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吳淑芬眼科診所處方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67至379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因罹患上開骨質疏鬆、胃潰瘍、婦科疾病、白內障等病症而「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故尚難認其確有因罹患該等病症需定期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基此,聲請人每月需固定就診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僅得以高血壓部分之150元認列。另聲請人所 稱開設美容院所支出之吹風機500元、瓦斯費1,2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聲請人更自陳吹風機並無每月皆須重新購買之必要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35頁),難認確有 此部分之實際支出,應予剔除。而伙食費7,500元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國民年金費用987元以及開 設美容院所支出之房租1萬2,000元、第四台費用490元、 薰衣草燙髮液300元、洋甘菊燙髮液90元、洗髮精240元,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繳款書、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房東出具確有每月收訖房租之單據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323至333、387至391、399、423、439、453頁),其餘開設美容院所支出之電費1,341元部分,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可資為憑( 見消債更卷第441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 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244元(計算式:7,500+1,700+109+109+479+749+987+150+1萬2,000+490+300 +90+240+1,341=2萬6,244)。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756元(計算式:3萬2,000-2萬6,2 44=5,756)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383萬6,1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至53頁、消債更卷第259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計906元,尚有383萬5,238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56年(計算式:383萬5,238元÷5,756元÷12月≒56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已61歲 ,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