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曼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鴻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張秀珍/程雅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李婷涵、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曼倩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曼倩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過勞,致椎間盤破裂,嗣於民國108年11月發生車禍,造成髖關節骨裂、背部二級 燙傷,需長期復健及治療,因急需收入養傷,故忍痛於媚登峰任職,卻因公司管理不當於109年5月6日被解雇,因而失 業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7月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2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9年7月2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其於聲請前2年即107年7月至108年4月任職於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期間共領取薪資83萬8,600元;108年4月至同年11月因失業每月自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2萬7,480元,期間共21萬9,840元;108年12月至109年5月任職於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期間共領取薪資37萬3,901元,嗣因該公司管理不當,於109年5月6日遭不當解雇,此後即失業無收入;因聲請人之配偶於107 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共領取遺屬 年金4萬3,968元;另曾於109年6月1日向勞保局借款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以支應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福和公司薪資明細表、福和公司員工薪資條、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媚登峰公司薪資條暨員工薪資明細、媚登峰公司員工聘雇合約、台新銀行存款存摺、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存款存摺、媚登峰公司離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136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經查,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所載,聲請人患有焦慮、失眠、暈厥及虛脫等身心症狀,並曾因工作壓力昏厥多次,建議休養以利疾病恢復等情,又其於109年5月6日自媚登峰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加保 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因病而無工作收入一情屬實。而聲請人每月得領取國保年金3,772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福和公司、媚登峰公司之收入,因聲請人已離職,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失業給付、勞工貸款部分,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7萬3,625元 ,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3,161元、房 租1萬8,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940元、日常用品費(含節日紅包)3,65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信費1,516 元、有線電視費500元、清償銀行貸款3萬4,650元,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因聲請人之配偶入監,每月給付監獄零 用金5,920元,嗣配偶過世後於107年11月支出喪葬費6萬元 ,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10月因搬家分別支出搬家費各7,500元,並提出107至10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代收款項證明聯、亞太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誠診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萬芳醫院檢驗報告單、萬芳醫院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萬芳醫院影像醫學部一般攝影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79頁至 第231頁、第273頁至第303頁)。經查: 1.全部准許者: 就房租1萬8,000元部分,衡諸前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交通費500元部分,聲請 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 2.部分准許者: 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前 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應於准許,然本院審酌其於109年5月6日自媚登峰公司離職後,每月膳食費降為6,000元,此有每月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7頁),看認聲請人於離職後應無支出高額膳食費之必要,本院爰以6,000元列計。就醫藥費3,161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遭他人騎機車撞傷,造成髖關節破裂、背部二級燙傷,需長期復健及治療,故有服用療養食品之需求,另因恐慌症等而有看診之需求等語,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確有門診追蹤治療,另因聲請人於媚登峰公司工作每日工時約10小時,業務繁忙、身心負荷顯著,患有焦慮、失眠、暈厥、虛脫及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疾病,目前積極用藥治療中,堪認聲請人確有每月固定就醫需求;惟聲請人就門診、各類檢查及療養食品費用均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參,本院審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且聲請人尚有領取車禍之第三責任險,爰酌減為1,500元,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就勞保費部分,衡諸聲請人現無工作,自109年5月6日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改為繳納國民年金,依國民年金109年第3期保險費所載(見本院卷第183頁),109年6月保費為987元,本院爰以每月國民年金保費987元列計(不含聲請人補繳99年、100年間未繳之國民年金保費)。就健保費940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109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80頁)所載,每月健保費為74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日常用品費(含節日紅包)3,650元部分,聲請人未釋 明何以有支出高額雜費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單據陳明有如實支付上開費用,且節日紅包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該項目為日常生活所需,爰予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電信費1,516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繳納自己之電信費299元 、配偶之電信費701元,惟聲請人之配偶業已於107年10月死亡,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有使用2支電話號碼之必要性,本 院爰以聲請人自身電話費299元列計,逾此部分,亦予剔除 。 3.全部不許者: 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每月支出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8年10月搬至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址後,已無再支出水電瓦斯費 及有線電視費,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就清償銀行借款3萬4,650元部分,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該等債務本無優先於聲請人其餘債權優先受償之理,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就監獄零用金部分,衡諸聲請人之配偶業於107 年10月30日死亡,無繼續支出之必要,故予剔除。就喪葬費部分,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領有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於107年12月14日領有國民年金國保喪葬給付8萬7,082 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應足供支應聲請人配偶之喪葬費,且喪葬費為一次性支出,非屬每月必要支出範圍,故不予列計。就搬家費部分,亦屬一次性支出,爰予剔除。4.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9,03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500元+房 租1萬8,000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749元+日常用品費1,0 00元+電信費299元=2萬9,396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現因失業,目前每月收入3,772元,顯不足 以支應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9,035元。至聲請人雖有對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鄒德陞之本票債權共計385萬6,000元,此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28570號支付命令、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53頁),然前開債權皆發生於91年間,且宅配公司於97年廢止,前開債權能否受償要非無疑,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56萬8,595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