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俞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楊富傑、邱明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明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創業失敗,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13萬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4年6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聲請人曾任無敵家美食之負責人,該店設立於105年1月14日,經國稅局核定105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8萬7,200元,106年1月起即無銷售額紀錄,又該店申請自106年2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停業,嗣因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停業或復業登記,於107年9月經商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2169853號函、營業稅稅籍登記暨營業稅繳納證明、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府經登字第1099013111、1099013112、10990131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 字第7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 第79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 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90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於107年3月6日至107年7月18日 任職於品屋小吃店,每月薪資至多約3萬元;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於新田飲料店兼職,每個禮拜工作4天、1天4小時,時薪150元;108年3月至109年6月11日任職於匯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保全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 萬6,000元,並於109年2月起被扣薪,實領薪資約1萬7,710 元;於109年6月15日起任職立燒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立燒公司),每月底薪加計伙食津貼、餐貼補貼約4萬1,000元,因轉職後並無遭強制執行扣薪等語,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立燒公司薪資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56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3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立燒公司薪資條所載109年7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 分別為4萬3,909元、4萬2,695元、3萬9,199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1,934元【計算式:(4萬3,909元+4萬2,695元+3萬9,1 99元)÷3月=4萬1,9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於品屋小吃店、新田飲料店及匯豐保全公司之收入,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2萬1,700元,包含房租1萬1,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通訊費用1,000元、交通費(悠遊卡儲值)1,200元,其中膳食費部分,因非每餐皆有收據,故無法提供所有用餐證明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餐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悠遊卡加值證明、台灣大哥大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房租轉帳證明(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9頁)。經查,就房租、通訊費部分,核與前開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供完整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於109年5月、8月各加值1,000元之悠遊卡加值證明供參,尚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交通費達1,200元,惟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確為生活 所需,爰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認 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1,5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7,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萬1,500元)。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陳常伾、母親徐麗玉,每月給付父親8,000元、母親5,000元,其父母年逾70歲,已無工作收入,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胞姊陳品如為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並不知陳品如有無給付扶養費予父母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常伾名下僅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7年、108年僅有股利所得358元、563元,平均每月38元【計算式:(358元+563元)÷24月=38.3元】,另自109年3月起,每 月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每年尚可領取 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計算式:1,500 元÷12月=125元),另自109年3月起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93元;次查,徐麗玉名下無財產,其於107年、108年之營利所得分別為296元、900元,平均每月50元 【計算式:(296元+900元)÷24月=49.8元】,另自109年 1月起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77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8日新北社老字字第19018404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960134640號函、徐麗玉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常伾之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認陳常伾每月可領取之收入為9,277元(計算式:7,759元+125元+1,393元=9,277元)、徐麗 玉每月可領取之收入為4,477元,至股利收入及營利所得 部分,因所得甚微,故不予計入其等每月固定收入範圍。綜上,足認陳常伾、徐麗玉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支持下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⑵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給付父母每月扶養費8,000元、5,000元,衡諸陳常伾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徐麗玉設籍於臺南市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 、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1萬4,866元(計算 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1萬2,388元×1.2=1萬4 ,865.6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陳常伾、徐麗玉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渠等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其他收入,陳常伾每月尚須支出9,323(計算式:1萬8,600元-9,277元= 9,323元)、徐麗玉每月尚須支出1萬389元(計算是:1萬4,866元-4,477元=1萬389元)。復參聲請人未釋明如何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亦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陳常伾、徐麗玉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4,662元、母親之扶養費5,195元(計算式:9,323元÷2人=4,661.5元;1萬389元÷2人=5,19 4.5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8,000元,已逾前開數額,爰酌減為4,66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未逾前 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3.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1,162元(計算式:2萬1,500元+4,662元+5,000元=3萬 1,162元)。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1,934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1,162元,剩餘1萬772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13萬元,尚須8.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3萬元÷1萬772元÷12月=8.7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