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朱永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永祥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9829元,前曾於民國108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自108年4月起每月還款2萬7000元,共分131期,年息3%之前 置協商方案。伊於108年3月協商成立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採無底薪制,108年8月、9月、10月收入分別為9142元、1萬549元、4659 元,尚須負擔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繳納,不得已才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8年3月2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8年4月10日起,分131期、每期還 款2萬7000元、年息3%,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31號裁定予以認可。惟債務人於108年1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於108年11月13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46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 債務人於108年11月間毀諾,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起迄今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108年8月、9月、10月收入分別 為9142元、1萬549元、4659元,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每月2萬7000元,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毁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債務人陳稱伊於107年8月、9月、10月因失業獲得之就業補助 分別為3萬4360元、3萬4360元、2萬9800元;自107年10月起迄今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於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薪 資共計131萬634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817元;於109年3月、4月間至晶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英公司)兼職 ,嗣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期間收入共8萬8455元;伊於107年11月出售汽車,扣除汽車貸款後,價金餘額為9萬1027元 ,此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9月25日就服秘字第1093032091號函、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另據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債務人於109年5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7日,自國泰人壽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薪資獎金、佣金共24萬1292元。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83萬5636元(計算式:3萬4360元+3萬4360元+2萬9800元+8萬8455元+9萬1027 元+131萬6342元+24萬1292元≒183萬5636元),平均每月為7 萬6485元(計算式:183萬5636元÷24≒7萬64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⒉債務人自107年10月迄今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至109年8月 17日止自國泰人壽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領取薪資獎金、佣金共計155萬7634元,即平均每月所得為7萬802元(計算式:155萬7634元÷22≒7萬802元)。就就業補助及晶英公司薪資部 分,因債務人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債務人出售汽車之收入,因係一次性收入而未具持續性,故亦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爰以債務人自國泰人壽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平均每月所得7萬802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依債務人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6頁),記載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支出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54萬7725元,即每月2萬2966元;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支出扶養費用共計69萬4224元,即每月2萬8926元等語, 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且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予認列。債務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及網路費529元、雜支及 日用品費用125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發票足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441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予認 列。債務人復主張名下有小客車1台,需繳納之牌照稅平均 每月為936元,亦據債務人提出牌照稅繳款書可憑(本院卷 第125頁、第126頁),亦應予認列。 ⒉債務人另主張伊為業務員,需在雙北各地拜訪客戶,而有以汽車代步之需求,為此每月需支出交通費2900元、汽車保養費1347元、車位租金4000元、停車費1725元,並提出發票、台北九和莒光廠結帳試算、車位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第439頁至第441頁)。惟債務人 現既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上開交通費、汽車保養費、車位租金、停車費總計高達9972元,況債務人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拜訪客戶,是難認上開費用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臺北市、新北市已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元,是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每月1280元計算,交通費逾1280元部分及汽車保養費、車位租金、停車費,應予剔除。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全家每月需支出水電瓦 斯費2895元、管理費3870元、有線電視費用367元,並提出 管委會收據、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繳款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為憑,上開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六成,餘四成由債務 人配偶葉○穎負擔,是債務人主張分擔水電瓦斯費1737元、管理費2322元、有線電視費用220元。債務人與葉○穎育有未 成年子女朱○瑄、朱○萱,朱○瑄、朱○萱均設籍於臺北市,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是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7萬8534元 (計算式:1萬9388元×5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7月= 47萬8534元)。債務人主張朱○瑄、朱○萱之扶養費用亦由債 務人負擔六成,餘四成由債務人配偶葉○穎負擔,是債務人主張分擔子女朱○瑄、朱○萱之扶養費為各28萬7120元,每月 平均為各1萬1963元。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 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依葉○穎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7年度、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6萬8125元、75萬8223元(本院卷第395頁、第397頁),收入與債務人相當;債務人復陳稱葉○穎自 108年7月底起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319頁),堪認葉○ 穎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債務人現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認債務人與配偶葉○穎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為適當。是債務人應分擔之每月水電瓦斯費應為1448元(計算式:2895元×0.5≒1448元)、管理費為1935元(計算式:3870元×0.5=1935元)、有線電視費用為184元(計算式:367元×0.5≒184元),應分擔朱○瑄、 朱○萱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9939元(計算式:47萬8534元×2×0 .5÷24月≒1萬9939元),逾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⒋債務人又主張須扶養父親朱○信,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共支出扶養費12萬元,並有 債務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經查,朱○信名下有臺北市之不動產7筆,僅土地 部分市值即逾百萬元,另領有老人年金給付,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數額為4415元,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91308333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朱○信扶養費5000元,不應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7萬8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562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手機及網路費529元+雜 支及日用品費用1250元+汽車牌照稅936元+交通費1280元+水 電瓦斯費1448元+管理費1935元+有線電視費用184元=1萬356 2元)、朱○瑄及朱○萱扶養費1萬9939元後,剩餘3萬7301元 (計算式:7萬802元-1萬3562元-1萬9939元=3萬7301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291萬8349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9月28日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 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30日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43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而倘以每月所餘3萬7301元清償,尚需約6.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1萬8349元÷3萬7301元÷12月≒6.5年),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