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建元、滙豐、派康裕、劉妍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涂元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元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派康裕 代 理 人 劉妍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元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 為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14,972元,惟聲請人因當時遭工作處裁員,驟失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005,567元之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本院卷第91、97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進行 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每月還款14,972元,惟持續還款至97年5月10日 即未依約清償,並於97年7月即毀諾,有滙豐銀行109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95年9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聲請人主張因當時遭工作處裁員,驟失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7年5月2日自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於97年5月27日間投保於吉加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於97年5月間收入約為每月17,280元。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 出依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1.2倍即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上揭可處分所得17,28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1,795元,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計算式:17,280-11,795=5,485,均低於14,972),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97年5月起,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陳報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932,854元(調解卷第121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1,96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73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3,86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3,149元(調解卷第79 、91、103頁;本院卷第87頁)。以上共2,005,567元(計算式:1,932,854+21,969+3,734+33,861+13,149=2,005,56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月16日至108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無收入,自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尚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共得46,200元等語(調解卷 第13頁),有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8年12月18日尚豐公司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0月9日法務部○○○○○○○○○八德監總 籍出證字第1095號出監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35、37、39、41至43頁;本院卷第99頁)。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 至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至109年2月6日任職於尚豐 公司,每月薪資為23,10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109年7月23日尚豐公司說明書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聲請人108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7至85、31頁),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可得薪資平均每月為23,100元。另查無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業服務處社會局、城鄉發展局、勞工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67、69、71、73頁)。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機車兩部車號分別為666-GCV、FE9-273皆係出廠超過10年,殘值甚低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 (2)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月16日至108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無支出;於108年10月、11月出監後尚未找到工作,依靠家人朋友救濟;於108年12月、109年1月每月支出 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房租12,000元、網路使用費1,037元、水電費1,320元、瓦斯740元、管理費2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99元、機車維修400元、日用品600元,每人每月 分擔8,448元(計算式:(12,000元+1,037元+1,320元+740元+200元+599元+400元+600元)/2人負擔=8,448元),個人必要 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外食8,000元、個人手機通話費499元、機車油資535元、燃料稅及牌照稅87.5元、醫療掛號費90 元、勞健保費833元,共18,492.5元(計算式:8,448+8,000+499+535+87.5+90+833=18,492.5,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7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53、5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8,492.5元,仍低18,6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每月平均所得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2.5元後,餘額為4,607.5元(計算式:23,100-18,492.5=4,607.5)。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005,567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4,607.5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05,567元/4,607.5元≒435個月,約36.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