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政達(原名:楊敬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慧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楊忠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達(原名楊敬文)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忠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政達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從事飯店服務員或保全工作,僅領取基本工資,經濟上本無餘裕,故向銀行借支而積欠債務逾49萬元,無力償還。嗣於民國107年5月出監迄今持續工作已逾2年,收入情況較穩定,目前債務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7月8日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5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2張小額保單(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價值待查;其於聲請前2年起即107年6月至107年12月任職於怡達大樓管理服務公司(下稱怡達公司),期間共領取薪資16萬2,000元;於108年1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宏威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從事大樓保全工作,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8月期間薪資共計46萬6,448元,加計年終獎金5,390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3,772元【計算式:46萬6,448元÷20月+5,390元÷12月=2萬3,772 元】;曾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司執字第51517號強制執行扣薪,嗣於109年4月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自108年8月有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由臺北市政府直接匯入出租人之帳戶,故無法提出入 帳資料;另聲請人之母於108年12月死亡,其名下之國泰人 壽保單於109年1月15日匯入聲請人帳戶4萬6,543元、109年1月22日有勞保喪葬給付7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尚宏公司薪資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經查,就租金補貼部分,因未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及勞保喪葬給付,均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另怡達公司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已離職,均不予計入固定收入範圍。本院爰以聲請人任職於尚宏公司期間薪資平均每月薪資2萬3,7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 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2.聲請人另主張於聲請前2年至108年12月間須扶養母親吳月桂,吳月桂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由聲請人及胞姊楊小玲共同負擔扶養費,每人每月給付4,000元等語,並提出吳月桂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查吳月桂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除戶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現毋需支付扶養費,故不予計入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3,7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剩餘3,36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至少49萬元,尚須約12.2年始得清償完畢,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