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容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容慈 代 理 人 傅煒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沈嘉欣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參諸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理由:「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 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5萬8,43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1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單、存款帳戶影 本、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租賃契約、手機月租帳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補助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保單資料等在卷可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人受僱於愛益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及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有房租支出8,500元、水電費用1,000元、膳 食費1萬1,000元、交通油資500元、返鄉車資1,800元、手機月租費1,100元、還款2,000元等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扶養其父母而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有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7頁聲證五)在卷可佐。惟查: ㈠聲請人之父親張世力每年自昆兆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65萬至172萬不等之年收入,母親林秀芬名下亦有數十筆所得及不動產,有聲請人父母之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5至119頁),則聲請人父母是否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父母除聲請人以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又各該扶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如何,事涉聲請人民法上扶養分擔義務比例,及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5,000元 是否有據之認定,本院即認有命聲請人再予明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 ㈡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5日內補正說 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財產狀況,何以必須給予扶養費之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44頁通說明第八點),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本院卷第47頁) ,然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陳報狀並未就此詳為陳述,亦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定期通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到庭訊問調查 ,聲請人到場就支出父母扶養費一事,始改稱此為「與父母之借貸」共80萬元之每月還款金,因希望以彈性方式還款,故列為必要支出云云(本院卷第145頁),顯然前後明顯迥 異,更足見原109年4月14日聲請消債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頁以下),及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之陳報狀內容(本院卷第63頁以下),自述每 月支出名目虛列、隱匿債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均顯有虛偽之情。 ㈢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3日具狀陳報,將上開原為扶養費之費用刪除,惟改稱有與母親林秀芬之80萬元借貸,並提出借款契約(本院卷第169頁),重新製作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將上開80萬債權列入原聲請狀中所無之債權金額,使債權總額大幅增加,其憑信性顯然可疑。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電腦繕打還款紀錄,比對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各金融機構全部存摺影本中(聲證19,本院卷第79頁以下),與聲請人所述轉帳之還款紀錄比對(本院卷第173頁),互核均未相符,顯難盡信。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初、歷次陳報狀顯有前後不一之記載,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四、綜觀上情,衡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於本院訊問時,竟顯然有不實記載或陳述之情形,未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