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美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鍾德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6萬2,8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而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65、6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另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友邦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7,859元、4萬5,618元、2萬5,158元等情 ,此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函、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遠雄人壽批註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消債更卷第29、165至167、171至184、211至213、225至227、243、265至269頁)。聲請人現於藝術家 企業社擔任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萬5,000元,另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3,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 月領有慰問金共583元【計算式:(3,000+2,000+2,000) ÷12=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5,583元(計算式:1萬5,000元+583=1萬5,583 元)等情,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收入證明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9日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9年9 月9日函、藝術家企業社109年9月21日陳報狀、聲請人所 提109年9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03至105、117、209、215、245至250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兒子王O凱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下稱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每半年領有低收入戶子 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1,000元(即每月領取167元),共計每月領取7,237元,並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等 情,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9 日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9年9月9日函、聲請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03至106、117至118、221 至22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王O凱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 、交通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5,5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兒子王O凱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等語(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7頁、本院消債更卷第215至217頁),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佐(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35至3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兒子王O凱之扶養費2萬406元部分(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6至217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 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王O凱現年16歲(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目前居住於臺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5元,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王O凱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2萬406元。聲請人與前配偶尤O貴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王O凱之權利義務(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負擔王O凱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而王O凱每月領有少 年生活補助、交通補助共計7,237元一節,業如前述;至 聲請人陳稱王O凱不定期領有實習工作薪資等情,有王O凱 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本院消債更卷第51至53、235至237頁),本院審酌此尚非王O凱每月固定可領得之收入,爰不予計入王O凱每月固定所得。是以,扣除前開補助金額後,王O凱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萬3,169元(計算式:2萬406-7,237=1萬3,169),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王O凱 之扶養費應以1萬3,169元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王O凱之每月扶養費1萬3,169元。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2萬9,772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本院消債更卷第79、107、121、129、139、153頁),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解約金計7萬8,635元(計算式:7,859+4萬5,618+2萬5,158=7萬8,635) 先行清償後,尚有235萬1,137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