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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鄒國雄
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鍾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鄒國雄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367,730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451,845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54,993元、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31,409元、遠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08,470元(調解卷第85、115頁;本院卷第99、11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86,183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91,73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58,86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84,230元(調解卷第65、87、117、121頁),以上共2,367,730元(計算式:451,845+354,993+331,409+308,470+186,183+191,736+458,864+84,230=2,367,73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2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任職於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49,691元;於107年間任職於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21,368元等語(調解卷第11頁),有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27、28、29至31、33至36頁)。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5月31日(約7.5月)任職於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64,554元(計算式:11,665+25,181+21,524+22,671+21,535+21,181+20,684+20,113=164,554),平均每月21,940元(計算式:164,554/7.5月=21,940),有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元甲字第1091016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1,94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社會補助約4,500元(調解卷第11頁)。經查,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輕度)5,065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6889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福利補助一覽表可考(本院卷第119、121頁)。另查無聲請人目前領有臺北市就業服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123、13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新光銀行帳戶109年4月10日餘額為184元(調解卷第36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2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約支出房租、膳食雜費及交通費共240,000元,平均每月10,000元(計算式:240,000/24月=10,000)等語(調解卷第12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09005號函及所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0,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母有5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母親(於35年1月出生,本院卷第95頁)10,000元,其他扶養義務人僅零星給母親扶養費等語(調解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有5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母親扶養費,而其他扶養義務人僅零星給予母親扶養費等語,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09005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4紙可稽(本院卷第93至98頁),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次查,聲請人之母於108年間有廣振有限公司、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4,557元;自109年1月迄今(109年8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4,039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母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93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35、37、133、13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9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4,039元,此部分核為3,273元(計算式:(20,406-4,039)/5名扶養義務人=3,273),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3,273元部分支出。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6,440元(計算式:21,940+4,500=26,440),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及扶養費3,273元後,餘額為13,167元(計算式:26,440-10,000-3,273=13,167)。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367,730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3,167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約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67,730/13,167≒180個月,約1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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