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蘭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邱怡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34,49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3月10日起, 分80期、每月償還17,206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7年5月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 -18、7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95年協商成立後,陸續於瑞客企業有限公司、百創商行任職,然96年下半年全球金融危機,公司全體員工減薪一成,老闆娘知道債務人生活不好過,未扣債務人之薪水,然遭同事知悉認為不公,債務人僅能辭職,不得已方毀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就毀諾時之收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難以審酌其毀諾時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曾茂行有限公司,每月可領25,048元,有薪資單可憑(本院卷第21、44、45頁),故本院即以25,04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 1,280元、房屋租金6,000元、管理費382元、水費120元、電費35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739元,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景美美景應收款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2-33頁)。然債務 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且債務人手機費最少繳納之金額為240元,通常繳 納之金額為499元,二個月繳納之金額為998元,衡情債務人手機費係每月499元之優惠方案,是手機費應減為 每月499元。而其他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7,880元【計算式:7,500元+1,000元+1,280元+ 6,000元+382元+120元+350元+749元+499元= 17,880元】。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25,0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80元,剩餘7,168元,足見以 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17,206元之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用後雖餘7,168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民事陳報㈠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17-18、41頁),債務人共積欠1,787,53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168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20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