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暄閎(原名童迦龍)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認可時,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250 元,惟其後遭資遣,遲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始至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薪資收入銳減為2 萬1,000 元而無力負擔更生方案,因此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因恐債權人向公司聲請扣薪而致公司資遣,爰再次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 年11月2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8 號裁定聲請人自103 年8 月 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317 萬1,581 元,此有新北地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列滙誠第一公司、元大資產公司為債權人,另增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債權人,而元大銀行係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故其餘債權人均與前案相同,此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7頁至第38頁)。且聲請人於109 年10月9 日亦具狀陳明未有前次認可更生方案後新增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從而,聲請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綜上,聲請人既得利用已開始進行之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