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古宸綨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宸綨( 原名:古鳳蘭、古凱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23萬8,05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11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補字第109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取馬來西亞商億嘉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億嘉全球公司)、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嘉環球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9萬2,704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取第三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家旅行社)薪資24萬0,620 元、億嘉環球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496 元;自108 年1 月起迄今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為證(見補字卷第17、27、28頁,本院卷第41至93頁)。就打零工薪資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薪俸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信屬實,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億嘉全球公司、億嘉環球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第三家旅行社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2 萬1,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6,900 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健保費750 元、雜支費1,050 元等語,並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台灣大哥搭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補字卷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99至115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交通費、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99、101 頁),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爰予採認。就餐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補字卷第46至49頁),惟前揭單據多數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是否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然衡酌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故仍予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每月將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一併繳交予房屋出租人,依房租付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7 月至108 年9 月應繳納水電瓦斯費1 萬6,700 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平均每月水電瓦斯費619 元(計算式:16,700元/27 月≒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此項費用應以619 元計算。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補字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111 、113 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 元。就健保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記載,每月健保費749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聲請人每月健保費應以749 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健保費之支出,應分別於619 元、600 元、749 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418 元計算(計算式:1,000 +8,500 +6,900 +1,050 +619 +600 +749 =19,418)。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418 元後,尚餘1,582 元(計算式:21,000-19,418=1,582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3萬 8,05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1.36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2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0309 號函記載,聲請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4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