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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良生
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代理人
龔君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文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良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8 年3月11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新臺幣(下同)1,696,132元之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1 號受理在案(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陳報9名債權人,

1.金融機構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16,889元(調解卷第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78,821元(調解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321,705元(調解卷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680,540元(調解卷第4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398,217元(調解卷第49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2月2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39,068元(調解卷第13頁),共計1,635,240元。

2.非金融機構部分: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490,311元(調解卷第5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26,253元(調解卷第5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60,892元(調解卷第72頁),共計777,456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106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0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間係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106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85,695元(計算式462,835×10/12),107年收入共464,920元,108年1月至3月共121,698元(計算式40,566×3=121698),另在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方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收入分別為6,390元(計算式:1,850+4,540)與1,20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齊家公司107年12月27日陳報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與東方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陳報狀等件可參(調解卷第16、15頁,本院卷第121、9頁、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111、113、99頁),共計979,903元,每月平均40,829元。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餘額分別為中華郵政78元、彰化銀行58元、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150元、玉山銀行1,150元,第一銀行部分為薪資帳戶。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預估解約金為110,988元,有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金明細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7頁)。

(3)此外,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4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7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房屋租金8,200元、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100元、手機費1,399元、日常用品600元、健保749元、電費1039元、醫療費(糖尿病、牙周病、憂鬱症)1,400元、醫療費(植牙費用,付至109年4月13日)5,500元、綜合所得稅之支出250元(計算式3,000/12),每月共26,537元等情(本院卷第117頁),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93頁)、悠遊卡加值證明(本院卷第182頁)、手機費用繳費記錄(本院卷第184、186頁)、電費收據(本院卷第169頁)、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8頁)、英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本院卷第193頁病歷表註記植牙費用每月支付5,500元,付至109年4月13日)等語、綜合所得稅繳費記錄(本院卷第201頁)。因植牙所支出每月5,500元於109年4月後已無支出之必要,有上揭病歷可考,扣除後每月生活費用為21,037元。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上揭手機費1,399元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達900元,應屬有益費用,非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0,406元部分費用。

4.扶養費:不主張扶養費(本院卷第118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每月平均所得40,8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餘額為20,423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債務金額為2,412,696元(計算式:1,635,240+777,456=2,412,696),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0,40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9.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12,696÷20,406/12月≒9.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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