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璿霖 代 理 人 葉力豪(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璿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第2頁,以下稱調解卷)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62頁)。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陳報5家金融機構 之債權餘額為2,706,409元(調解卷第54、36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108年7月10日起在皇響甘蔗雞便當專賣店擔任廚助,收入每月35,000元,有其108年9月6 日民事陳報一狀及皇響甘蔗雞便當專賣店在職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107頁)。 2.補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85、95、99、101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有好久不見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00 元(本院卷第51頁),而該公司已經命令解散。 (2)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餘額分別為國泰銀行79元、新光銀行0元(本院卷第109、110、111、112頁)。 (3)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4)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1至7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與其母親、其兄家人共6人同 住,每月支出三餐費用7,200元、手機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2,000元、分擔住宿共益費9,417元(六人分 擔房租45,000元、水電瓦斯10,000元、網路及第4台1,500元),共21,117元等語(調解卷第16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上揭手機費1,500元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達1,000元,應屬有益費用,非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0,406元部分費用。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分擔其母扶養費,需按月支付8,306元,而其母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900元等情(調解卷第16 頁、本院卷第101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聲請人之母名下並無收入與財產,有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松山區,而其自107年5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743元,107年8月按月按月領取4,49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860114730號函 可考(本院卷第99頁),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為17,005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因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逾20,406元生活費支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109年度每月應分 擔之數額核為7,954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20,406-年金 4,499)/2=7,954),爰就逾7,954元部分,予以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收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及扶養費7,954元,每月餘額為6,640元(計算式:35,000-20, 406-7,292=6,64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2,706,409元,如聲請人 每月以上揭餘額6,64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33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06,409÷6,640÷12月≒33.9 6),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