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任燕儀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黃湍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黃湍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燕儀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454,11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6年1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7%,每月清償45,537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4期後,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於96年5月10日毀諾,後於 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與債權人達 成協議,於109年1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6年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 銀聲請公會協商,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7%,且每月10日以45,5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5月10日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報告書、還款交易紀錄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頁,下稱本院卷)。從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成 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97年間曾委託建華資產公司協商債務,該公司稱每月應償還30,000元,惟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且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支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應認債務人係於96年1月起成立債務協商,且償還方案係每月 清償45,537元,再參聲請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9號卷第35 -36頁,下稱調解卷),聲請人於毀諾斯時任職於立濠國際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且以26,400元為投保薪資,本院以此作為其清償協商債務之能力,縱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45,537元之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後,又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7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更生之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綜上,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薪資來源分別為自106年12月至108年7月係從 事烘焙教學,於108年8月起擔任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助理,此時薪水為15,000元,自同年11月起轉為正職,薪水為30,000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05-23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 另該存摺雖有65,000元與4,000元之收入,惟此經聲請人陳 稱為109年1月20日過年前,兼差製作核棗糕與牛軋糖之收入,核其性質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不予列計。聲請人現既於上開港式餐廳工作,其已無從事烘焙教學,該部分收入則非目前之固定收入,亦不予列計,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3977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71頁),聲請人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足認聲請人 目前每月固定收入除薪資30,000元外,無其餘收入,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356元,本院檢閱上開中國 信託存摺內頁,僅有存款820元,保險契約部分則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定期健康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終身壽險兩紙,壽險部分經聲請人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0元、解約金4,326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9-259頁)。另聲請人之戶籍址核與租賃契約 所載相符,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3-245頁),堪認聲請人應非 居住於自有之不動產,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新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7-45頁),已足認聲請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2頁),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1 、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為標準,依前揭規定 ,本院以10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406元暫認(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劉譯陽,按民法1114條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其為未成年之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3頁),僅106年有給付總額1,200 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另依上開社會局函覆,劉譯陽未領有相關補助,又聲請人同主張上揭規定,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酌定扶養費標準,並以此標 準數額與前夫共同分擔,是本院認劉譯陽之扶養費應以 20,406元為標準,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即為10,203元。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609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7,844,809元,此 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