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黨光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黨光輝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務合計1,085,695元,因無力清 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最終仍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7年8月10日起,分100期、每期還款1萬5,000元 、週年利率5%,於108年10月15日毀諾等情,此經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9、130、142頁)。而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前於107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 約21,000元等語,依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7年間之給付總額所得額為242,000元(本院卷第42頁),且債務人自陳107年間於威超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個月,而認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22,000元計算【計算式:242,000元÷11月= 22,000元】。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其居所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則債務人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6,157元之1.2倍即19,348元計算。是債務人於債務 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 2,652元【計算式:22,000元-19,348元=2,652元】,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5,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稱自107年12月起迄今,在三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捷公司)任職,並提出三捷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2-40頁)。依三捷公司薪資表、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債務人自108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35,289元(本院卷第36、40頁);又債務人現仍在三捷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自三捷公司領取薪資35,28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6,000元、通 信費399元、交通費1,800元、日用雜貨費2,500元、醫療 支出費2,000元、保險費2,929元、房屋租賃費5,500元, 合計21,128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華人壽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48-58頁、第78-86頁、第232-238頁) 。然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房屋租賃費、保險費部分,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國華人壽三張保單平均月繳費用相符,均予採認。就醫療支出部分,以債務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史(本院卷第72-74頁),一個月2,000元之醫療看診及保養支出費用並無過奢之處,爰予採認。另債務人雖未就餐費、通信費提出收據,惟衡酌債務人主張之餐費數額平均一日為200元、通信費每月399元,並無浪費、過奢之情形,均爰予可採。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就債務人主張交通費為每月1,800元,現今臺北捷運月票費用為月費1,280元,則債務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日用雜貨費部 分,債務人主張為每月2,500元,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單 據證明,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1,500元。是債務 人每月交通費、日用雜貨費之支出,應分別於1,280元 、1,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608元計算【計算式:6,000元+5,500元+399元+2,000元+2,929 元+1,280元+1,500元=19,608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魏秀雲為31年3月31日生,現年7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魏秀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00年00 月0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021013號函(本院卷第120-122、240-244頁)所示,魏秀雲雖無薪資所得,惟每月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是本院認魏秀雲平均每月所得7,759元;又以 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為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7,759 元後,再由三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黨光耀、黨淑萍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4,216元【計算式:(20,406 元-7,759 元)÷3人=4,21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主張母親魏秀雲扶養費4,216元之範圍內應屬 合理,亦堪予採信。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28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08元及母親魏秀雲扶養費4,216元後,尚餘1 1,465元【計算式:35,289元-19,608元-4,216元=11,465元】 ,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85,695元,如不計利息 ,需約7.89年【計算式:1,085,965元÷11,465元÷12月≒ 7.89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11元、臺灣企銀存款181元、土地銀行存款 3,842元、第一銀行存款89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4-216頁),堪 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就債務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部分(見本院卷第48-58頁),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說明是否仍繼續繳 納前接保險之保險費,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本件債務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