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俐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游豐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俐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俐杉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移送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4,235,528元(調解卷第35頁),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502,198元(本院卷第69、73頁)。 非金融機構部分,匯誠第一公司為1,737,174元,新光公司 為85,989元、良京公司為2,008,093元(調解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99頁)。以上共計8,568,982元(計算式:4,235,528+502,198+1,737,174+85,989+2,008,093=8,568,982)。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9月9日至108年9月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債務人陳報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領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105年9月至107年6月任 職於朋友公司,有薪資收入每月40,000元,108年8月起任職於雙合豆漿店,有薪資收入每月28,000元(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56號卷第27、28頁),有聲請人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8月6日在職薪資證明,及本院職 權調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4月17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673305號函可稽(調解卷第11、12頁;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56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以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移列支出部分扣抵)。 2.其他資產:債務人陳報其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108年度消債 補字第356號卷第27、33頁),此外,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調解卷第10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有租金支出14,000元(已扣除租金補助4,000元), 國民年金約700元、健保費用750元、電話網路約2,000元、 水電費約1,400元、天然氣約600元、第四台500元、個人生 活費14,666元,共34,616元(14,000+700+750+2,000+1,400+600+500+14,666=34,616,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56號卷第28 頁),已提出其經108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 本公證之住宅租賃契約為佐(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56號卷第45至50頁)。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可考(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56號卷第35、47頁),惟衡諸常情,聲請人電話網路費2,000元部分屬有益費用, 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屬必要費用,另個人生活費14,666元內容不明且其範圍與其他具體支出顯屬重複列計,均難予採認,再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 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爰剔除逾18,600元部分支出。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收入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之一點二倍即18,600元,每月餘額為9,400 元(計算式:28,000-18,600=9,40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債務金額為8,568,982元(計算式:4,235,528+502,198+1,737,174+85,989+2,008,093=8,568,982), 如聲請人每月以上揭餘額9,4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75.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68,982元/9,400元≒911.5個月即75.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