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省吾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紫彤 劉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省吾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8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1 萬57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7 月25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201 、207 至209 頁),並有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21 至223 、343 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6 、111 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擔任崧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董事、唯贏軍用品專賣店(下稱唯贏專賣店)之負責人,其中,崧洋公司已於101 年5 月7 日廢止,自103 年5 月14日起迄今各年度無營業額;唯贏專賣店則於106 年8 月17日廢止,惟因該店尚有違章欠稅,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籍登記狀態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故該店營業稅申報期別僅至106 年6 月份,而唯贏專賣店於103 年5 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1萬6,255 元、於104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5萬3,134 元、於105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 萬8,538 元、於106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29萬7,927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840 元(計算式:29萬7,927 元÷ 38個月=7,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10月30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至25、149 至169 、199 、345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3 年5 月14日至108 年5 月13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三)聲請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 部,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1、203 、351 頁)。聲請人現於久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藝公司)擔任品保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2,434 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久藝公司109 年3 月16日函及所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每月薪資條卡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95 至503 、605 至609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434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279 、359 至360 、513 至517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741 元(包含伙食費8,700 元、手機費1,35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以及與配偶黃O雅分擔57% 後所支付房租、室內電話及網路費、水電瓦斯費計1 萬7,691 元),另支付聲請人女兒李O葳每月扶養費7,000 元,共計3 萬6,741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80號裁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用以繳納房租之聲請人配偶黃O雅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加油發票、國光客運悠遊卡交易憑證、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邱錫熊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文城周杰補習班出具之聲明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房租、室內電話及網路費、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女兒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黃O雅、女兒李O葳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一節(見消債更卷第279 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63 至371 頁),參酌李O葳現年僅16歲(見消債更卷第315 頁戶口名簿),堪認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而黃O雅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認定黃O雅就家庭生活費用應分擔之比例為43% ,有該裁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21 至52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消債案卷核實,則聲請人自陳其應分擔之房租、室內電話及網路費、水電瓦斯費之比例為57% 一節,尚稱合理。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用以繳納房租之聲請人配偶黃O雅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63 至371 、401 至463 、479 至488 頁),每月房租為2 萬6,000 元;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8 年8 月7 日至同年10月7 日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912 元,即每月平均456 元;就電費部分,於107 年4 月25日至同年6 月25日、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4 月24日、108 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計6 個月期間共計1 萬8,577 元,即每月平均3,096 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8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1,040 元,即每月平均520 元;就室內電話及網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8 年8 月計1 個月期間計為1,319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房租、室內電話及網路費、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為1 萬7,893 元【計算式:(2 萬6,000 +456 +3,096 +520 +1,319 )×57% =1 萬7, 893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 萬7,691 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8,700 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97元(計算式:8,700 元÷30日÷3 餐=97元),參酌前開久藝公司函所載聲 請人擔任之職務為品保人員(見消債更卷第605 至607 頁),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伙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針對手機費1,350 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65 至471 頁),然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且依聲請人擔任品保人員之工作性質,亦難認有使用高資費電信費方案之特殊需要,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其餘交通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部分,有前開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加油發票、國光客運悠遊卡交易憑證、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邱錫熊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31 至575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8,191 元(計算式:7,500 +1,000 +1,000 +1,000 +1 萬7,691 =2 萬8,191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李O葳之扶養費為7,000 元(即安親班費用)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李O葳現年16歲,聲請人陳稱以每月安親班費用1 萬1,000 元計算該名女兒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見消債更卷第517 頁),並提出文城周杰補習班出具之聲明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89 頁),堪認可採;惟依前開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認定黃O雅每月應負擔李O葳之扶養費為7,083 元(見消債更卷第527 頁),是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李O葳之扶養費為3,917 元(計算式:1 萬1,000 -7,083 =3,917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李O葳之每月扶養費計3,917 元及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1 萬577 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0 萬8,008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67至72頁、消債更卷第207 、245 頁)(至聲請人供稱之三位民間債權人蔡O緯、黃O珠、蔡O茂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或該三人提出任何借據、或顯示有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等書面證據資料為佐〈見消債更卷第97至98、239 、360 、493 、507 頁〉,難以信採),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