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識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識(原名:鄭慈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6 萬2,33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 年7 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107 年1 月間,自容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容易文創公司)領取撰寫歌詞報酬7,500 元;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在MURMUR鋼琴酒吧(下稱鋼琴酒吧)任職,領取薪資合計24萬元;又自108 年10月1 日起迄今在禾匯足體養生行館(下稱禾匯養生行館)任職,每月薪資3 萬元,並有伙食津2,000 元、大夜班津貼2,000 元,合計3 萬4,000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容易文創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信屬實。就禾匯養生行館薪資及津貼部分,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依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該年度自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給付1 萬7,630 元(見調解卷第13頁),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爰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就鋼琴酒吧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亦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禾匯養生行館薪資及津貼3萬4,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健保費749 元、遠雄人壽保險費1,816 元、手機電話費799 元、醫療費260 元、膳食費3,000 元,合計6,624 元,並提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下稱健保費繳納證明)、遠傳電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8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健保費、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手機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遠傳電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手機電話費之支出,應於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 就遠雄人壽保險費部分,因前揭支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609 元(計算式:749 +260 +3,000 +600 =4,609 )計算。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邱金蓮扶養費1 萬元等語。查: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邱金蓮為44年6月19日生,現年64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07年所得合計26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484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88、90頁),可認邱金蓮平均每月所得2萬2,000元(計算式:264,000元/12月≒22,0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又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之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而依邱金蓮戶籍謄本記載其之戶籍設在臺北市(見調解卷第16頁),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邱金蓮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計算。 ⑶是以邱金蓮每月固定收入2 萬2,000 元,應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0,406 元,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邱金蓮扶養費1 萬元,應不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4,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609 元後,尚餘2 萬9,391 元(計算式:34,000-4,609 =29,391)。又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275 萬2,518 元(見調解卷第58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聲請人各積欠債務130 萬3,145 元、17萬6,872 元(見調解卷第31、49頁)。是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3 萬2,535 元(計算式:2,752,518 +1,303,145 +176,872 =4,232,535 ),如不計利息,需約12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遠雄人壽公司批註書、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0至64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