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國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張秀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鈴、劉柏佑、王耀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代 理 人 劉柏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王耀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國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19萬元1,11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8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3月4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美資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資建公司)之負責人,及豐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之董事(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又美資建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設立,於105年8月16日解散;豐裕公司於103 年1月23日設立,並於105年8月9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頁);復據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具狀陳稱豐裕公司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調查美資建公司自104 年2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豐裕公 司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渠等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業字第1092456258號函後附美資建公司、豐裕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分別記載,美資建公司自104年1月至105年8月無銷售額,且豐裕公司自104年5月至105年8月無銷售額(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美資建公司、豐裕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皆未逾20萬元,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4,847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生活津貼)3,731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及生活津貼合計6,316元,倘有 不足,則向長女陳俐安尋求資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30、149-157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5770號函記載,聲請人自108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47元,並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2,437元(見本院卷第67頁),因具持續性,自屬 聲請人固定收入。次依新北市社會局109年4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090710750號函後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記載,聲請人於108年12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並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又於108年9月28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因老人生活津貼、重陽敬老禮金皆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至陳俐安資助部分,因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437元、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加計平均每月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25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25元),合計6,441 元(計算式:2,437+3,879+125=6,441),作為計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聲請人陳稱設籍地與居住地一致,查聲請人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 元之1.2 倍即1萬8,600元(計 算式:15,500*1.2=18,600),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44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8,6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俐妙